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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行初32号

程洪福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行初32号原告程洪福,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文虎,该县县长。被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潘呈金,该局局长。

原告程洪福诉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洪福诉称:1992年12月15日,其与方明以黄石市永光霓虹灯厂的名义与浠水县人民政府临时成立的浠水县散花特区建设工作委员会签订一份拨地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浠水县××村宗地面积2.98亩拨付给程洪福、方明使用。协议签订后,程洪福分别于1993年1月11日、6月5日两次依约向浠水县人民政府支付了55440元拨地费用,享有1.98亩的土地使用权。同年四月份,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经浠水县人民政府的同意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4月21日,浠水县城建局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程洪福多次信访要求浠水县人民政府与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但浠水县人民政府均以没有与村委会及村民征收事宜签订协议、只能待后交付土地为由拒不执行。此后,其多次向浠水县人民政府与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交付,但均未解决。2016年4月8日,程洪福再次到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信访,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答复认为由于情况复杂,处理难度较大,将继续落实解决。综上,其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并办理了合法手续,但浠水县人民政府却事隔二十三年之久至今未交付土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执行土地交付义务及赔偿损失。故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依法确认浠水县人民政府与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不依法执行土地交付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判决浠水县人民政府与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交付位于浠水县××村建设用地面积为1.98亩的土地;判决支付利息损失76507.2元(自1993年4月5日起按6%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

本院认为,1992年12月15日签订的拨地协议书中,载明用地单位为黄石市永光霓虹灯厂,并加盖黄石市永光霓虹灯厂公章,而程洪福只是作为黄石市永光霓虹灯厂的负责人之一在拨地协议书中签名。故程洪福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洪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子雄

审判员  张汉梅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