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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终403号

潘秀明与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秀明,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明,女,壮族,1950年5月11日出生,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蓝启章,县长。

上诉人潘秀明因与被上诉人都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安县政府)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都安县政府为扩大城镇建设,决定抽调工作人员成立百才新区管理委员会,2003年4月9日,工作人员对拟被征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潘秀明所在的迎晖社区五队拟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共48.932亩,其中潘秀明户拟被征的土地共1.432亩,拟赔偿46739.05元。都安县政府经征地调查后,向河池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要求审批都安瑶族自治县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2003年8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03)190号《关于都安瑶族自治县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都安县政府征用该县安阳镇镇南社区及迎晖社区共26.9858公顷集体农用地,作为国有建设用地。2003年10月14日,都安县政府制作了《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百才新区留地安置办法》,并于当月17日进行公示。经逐户征求意见,无人提出书面异议。2003年10月29日,迎晖社区五队共39位村民代表在《百才新区征用土地协议书签字名单》上签字同意都安县政府征用本小组的集体土地。2003年11月2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都安县国土局)与迎晖社区五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决定征用迎晖社区五队的水田48.923亩作为国有建设用地。迎晖社区五队队长黄昌显和包括潘秀明户户主蒙启叶在内的40位农户代表与都安县国土局签订了《百才新区留地安置协议书》,同意在百才新区划拨54块宅基地作为被征地农户的安置用地。2004年4月25日起,都安县政府开始兑现征地补偿费。潘秀明户户主蒙启叶签字领取了潘秀明户被征土地的补偿费共46739.05元。2004年11月间,潘秀明之子蒙建辉签字捺印领取了潘秀明户位于百才新区H区39号安置建设用地批准书。过后,潘秀明以其丈夫蒙启叶属于城镇人口,不具有使用农村土地的权利为由,主张蒙启叶的签字行为无效,请求都安县政府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多次上访,经多次解释无效后,都安县国土局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信访意见答复书,潘秀明仍不服,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都安县政府的征地行为发生在2003年,潘秀明家庭户在2004年领取补偿款并在都安县政府提供的安置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潘秀明在2008年以前已就本案征地行政行为进行信访和上访,视为潘秀明在当时已经知道都安县政府的征地行为,其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潘秀明的起诉。

上诉人潘秀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都安县政府征用土地没经过任何审批手续;(二)都安县政府征用土地所依据的桂政土批函(2003)190号文件与法律和国务院文件相抵触,无效;(三)《百才新区征用土地协议书》蒙启叶的签字和《2004年建设用地批准书发证登记表》上蒙建辉的签字是虚假的;(四)都安县政府强占潘秀明土地损害极为严重;(五)原审庭审都安县政府拒不到庭,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都安县政府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支持潘秀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都安县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服都安县政府于2003年作出的征地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潘秀明在2008年以前已就都安县政府的征地行为进行信访,证实潘秀明在2008年以前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由于无证据证明都安县政府已告知潘秀明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潘秀明至2015年9月2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潘秀明上诉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诉权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莉

代理

审判员  梁冬云

代理

审判员  禤柔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