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6308号原告陈永洪,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玉彤,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被告梁秀洁,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陈永洪诉被告陈旭、梁秀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洪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彤、被告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秀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洪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7个月。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城区鸿福路××腾龙大厦××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7日为8600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城区鸿福路××腾龙大厦××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旭辩称,被告陈旭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3000000元,被告陈旭与多名案外人从2012年开始有借贷往来,至2014年5月份,上述案外人要求被告陈旭将之前与案外人产生的借款本息合并计算为本金300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为此事已经产生了家庭纠纷。被告梁秀洁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2014年5月8日至2014日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分月支付,每月8日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城区鸿福路××腾龙大厦××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号,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原告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限为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两被告借款到期之日仍未偿还上述借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3‰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给原告。2014年5月8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其中银行转账500000元、现金2500000元;同时承诺,未能及时还款,每日按未归还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收款委托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梁秀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有两被告签署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使用原告的资金,经原告催收后仍没有偿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城区鸿福路××腾龙大厦××房屋为案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旭、梁秀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永洪偿还借款3000000元;
二、限被告陈旭、梁秀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永洪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陈永洪对被告陈旭、梁秀洁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陈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陈永洪负担1269元,被告陈旭、梁秀洁负担17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伴雅周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