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成,男,生于1971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果,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中路1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57757954-7。
负责人:张时元,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138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7384760-4。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贤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贤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果、被上诉人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初,李贤成与赵玉翔、代文章经过他人介绍,共同前往青海省玉树州结古镇地震灾区考察联系后决定到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区去承包灾后重建工程“玉树州灾后重建世纪公园项目”,在与该项目的发包方中国水电四局一分局达成承包工程意向后,因中国水电四局一分局要求交纳工程承包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且中国水电四局一分局要求所交纳的保证金不允许以私人账户名义交纳,必须以公司对公司账户进行交纳。李贤成遂与赵玉翔、代文章共同协商后,商定由李贤成出资30万元、赵玉翔出资30万元,并由代文章出面寻求挂靠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承包工程并通过该公司帐户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中国水电四局一分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文章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协商后达成了挂靠该公司承建工程的一致意见后,代文章于2012年4月4日向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递交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本人代文章使用徐州市长盛建筑资质与青海玉树州签订青海省玉树州中水四局一工区人民公园改造和房建合同的承诺:关于合同所签订的相关经济责任、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及劳动合同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所需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关证件均由本人负责,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只负责提供签订合同资质证书及开户证明。”同月5日,代文章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签订了《使用资质协议书》、《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协议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等,明确约定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决定对“青海省玉树州灾后重建世纪公园”房建、公园工程实行项目目标责任管理,“项目工程实行分项、分部、工程项目工期、质量、安全和工程经费包干责任制管理,公司对乙方实行目标责任范围内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责任制承包管理方式。实行全部费用包干,工程数量以设计图纸及竣工结算为准。对项目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由承包责任人承担从施工准备至工程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期的质量维修及保护等全部工程。……乙方应按工程设计图纸所决算的总造价向甲方支付工程管理费。同时乙方应按工程进度的每次拨付款额向甲方交纳0.5%管理费,……”相关协议同时对代文章使用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项目的合作、工程管理、财务管理、工程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代文章向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书一份,载明:“关于本人代文章使用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及公司建设银行基本账户向中水集团公司打入青海省玉树州中水四局一工区人民公园改造和房建工程项目签订所需的保证金共计陆拾万元(人民币),属本人个人行为。有关合同签订与否均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李贤成向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账户51×××99号转款30万元,赵玉翔向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账户51×××99号转款30万元,共计转款60万元。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在收到60万元现金后即于当日以“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的名义将该60万元转入代文章明确指定的中水集团玉树灾后重建指挥部在中国农业银行玉树分行营业部28×××72账户内,款项用途注明为:“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嗣后,代文章、赵玉翔与李贤成均到玉树准备工程开工建设,因各种原因,未能承包到世纪公园项目工程,但承包建设了青海省玉树州地震灾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一工区的红卫滨河路的住房项目工程,并成立了“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树重建工程项目部”。2012年6月27日,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一工区向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收款方式:电汇。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一工区加盖了印章并将该收据原件交予赵玉祥留存。李贤成将该收据彩印到A4纸张后,由“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树重建工程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同时注明:“此款由赵玉翔打叁拾万元整,由李贤成打叁拾万元整。”代文章在“证明人”后签名捺印确认;赵玉翔、李贤成在“经手人”后分别签名捺印确认。另查明,代文章、赵玉翔等承建的玉树灾后重建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中水集团玉树灾后重建指挥部也没有结算工程款和退还6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李贤成与代文章、赵玉翔通过共同考察并与发包方达成承建工程意向性协议后,按照发包方要求,李贤成与赵玉翔、代文章共同协商后,商定由李贤成出资30万元、赵玉翔出资30万元,并通过代文章出面挂靠的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帐户向中国水电四局一分局交纳了6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发包方出具了收款凭据明确印证了6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同时李贤成提供其持有三人签名捺印的彩印收据载明的内容也确认了李贤成与代文章、赵钰祥合伙承包工程、交纳保证金的客观事实,李贤成和赵玉翔将款转入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账户后,根据代文章的要求,已经将款转入发包方的账户作为承包工程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因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发包方持有保证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保证金实质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纠纷而产生。李贤成诉称主张其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分包劳务工程给李贤成,李贤成向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打入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占有李贤成的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李贤成虽然在诉状中有表述工程纠纷的意思,但其向本院递交的《授权委托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均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且李贤成在庭审中也明确要求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院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纠纷、与李贤成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依法向李贤成进行法律释明后,李贤成仍然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向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对李贤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贤成要求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李贤成负担。李贤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李贤成与赵钰翔、代文章系合伙关系,玉树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单位是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不是赵钰翔、代文章承建,60万元保证金发包方也只退给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一审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错误,一审未向我释明不当得利案由不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变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李贤成提交了2013年5月25日赵钰翔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一审传票二份,证明保证金由发包方退给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案由不是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与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案由为承揽合同无异议,协议证明系借用被上诉人资质。本院对协议与传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使用资质协议书》、《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协议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等证据与代文章证言、李贤成提供的有李贤成与代文章、赵钰翔三人签名捺印的彩印收据、赵钰翔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代文章、赵钰翔、李贤成三人合伙,借用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资质承建玉树灾后重建项目的事实,双方争议的保证金实质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纠纷而产生,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贤成在一审中,认为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收取30万元保证金系不当得利,明确要求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经一审法院释明,仍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本案查明的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纠纷、与李贤成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一致为由驳回李贤成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李贤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李贤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文
审 判 员 郑艳
代理
审判员 康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