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03行审77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黄良诚,局长。被执行人郑琴云,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衢州市衢江区。被执行人王丽丽,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农民,住衢州市衢江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第3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琴云、王丽丽社会抚养费24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郑琴云、王丽丽夫妇于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12日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3月24日不符合再生育政策在台州市仙居县横溪中心卫生院超生一男孩。违反《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8月25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郑琴云、王丽丽征收社会抚养费52000元。被执行人郑琴云、王丽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至今仅履行了28000元,尚欠24000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第360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郑琴云、王丽丽征收社会抚养费52000元的决定,被执行人郑琴云、王丽丽应继续履行社会抚养费24000元。审
审判长 吴建林
审判员 徐 伟
审判员 缪崇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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