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65号
原告:刘国华,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朱学成,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泳婷,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付应昌,住阳江市江城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叶剑锋,住广州市南沙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国华诉被告付应昌、叶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成、梁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应昌、叶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华诉称:被告付应昌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叶剑锋为付应昌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付应昌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5.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付应昌、叶剑锋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应昌、叶剑锋均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国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9日付应昌作为借款人、叶剑锋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借据》,内容包括:“借款人因为继续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借款人保证该款项用于正当用途。若在2014年2月28日前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人愿意归还向出借人所借的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所借款项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给出借人,利息从借款当日计算到还款当日止。担保人与借款人同负连带责任。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的借款。以上事项本人同意并承认。特立此据。”2、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国华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出5.2万元,同日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给案外人伍四海。刘国华陈述:上述两笔转账款均系按付应昌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涉案借款,此外其于银行转账前现金交付借款4.8万元给付应昌;2014年12月30日付应昌为确认本案借款,到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委托其办理付应昌名下两辆车的出售、过户等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国华提供《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通过现金以及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金40万元给付应昌;付应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刘国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付应昌于2014年1月29日向刘国华借款40万元的事实。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借据》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综上,付应昌应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刘国华。关于叶剑锋的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中约定由叶剑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刘国华称其曾要求叶剑锋承担保证责任,但其除陈述外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刘国华提起本案诉讼即要求叶剑锋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因此叶剑锋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应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刘国华;
二、驳回原告刘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54元原告刘国华已预付,由被告付应昌负担;公告费由被告付应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礼霞
人民陪审员 陈东冬
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