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51号

杨帆与于思,王立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杨帆,于思,王立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51号原告杨帆。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立,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思。委托代理人何际松,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柱。

原告杨帆诉被告于思、王立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薇、郭立,被告于思的委托代理人何际松,被告王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于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公爵桌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爵桌球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于思。之后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及《担保书》,约定原告将股权以33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于思,王立柱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3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92号判决书中确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判决于思拥有原告之前持有的公爵桌球公司48%的股权。根据(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38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付款期限,现该债权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思支付股权转让款332000元,被告王立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被告于思按转让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立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思辩称:

一、原告已于2014年向于思主张过付款权利,本院以(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请;于思随后提起上诉,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释明,原告如果再起诉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于思撤回上诉。现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于思无法直接享有相应股东权益,故原告无权主张其股权对价。

三、于思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当时约定的价格不是实际价格,只是为应付外界人员的质询。10月21日,双方约定去作公证,就没有公证补充协议,而是直接约定转让价格为48000元,该价格与另外两名股东的转让价格是一致的。

四、公证书的效力应高于普通合同,且公证书约定价格在后,补充协议约定价格在前,故应该以公证书列明的价格为准。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思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因双方对股权转让款金额有争议,故延迟付款;双方还有另案在审理中,而另案中原告拖欠被告王立柱执行款4万余元,该金额与本案诉讼标的额一致,故未予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被告王立柱辩称:

一、原告将王立柱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王立柱系与于思签订《担保书》,并向于思承诺,若其不能还款,愿意代其偿还,但还款的对象是于思,而非杨帆,因此,杨帆无权向王立柱主张任何权利。

二、从始至终,王立柱只知杨帆是以48000元转让股权,补充协议不真实,因此,即使王立柱应承担还款义务,也只应在48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杨帆与于思修改合同价款并办理公证手续,并未告知王立柱,故王立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与于思(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爵桌球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在深圳市设立,由甲方与王立柱、杨小阳合资经营,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甲方占48%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合营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占有合营公司48%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应出资48000元,实际出资48000元,现甲方将其占合营公司48%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将另行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来确定股权转让款的币种、金额及付款方式;如乙方不能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甲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后(合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同日,原告(乙方)与于思(甲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

一、因乙方自身需要,将公爵桌球公司48%的股份转让给甲方,折合人民币332000元,双方将于2009年10月23日之前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公证及股权转让手续;

二、乙方转让股份给甲方后一年内,甲方以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以上款项,具体如下:甲方将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给乙方,于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82000元给乙方。同日,王立柱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王立柱,愿意为于思就于思和杨帆关于公爵桌球公司股份转让事宜进行担保;如果于思不能按照与杨帆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履行付款义务,本人将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于思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公证。2009年10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经查,甲、乙(即原告、于思)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在订立协议书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深圳市公爵桌球有限责任公司于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O万元。甲方拥有该公司48%股权,现将其在该公司拥有的48%股权以人民币4.8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上述价格受让上述股权。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具体、明确。”其后,案涉股权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公爵桌球公司的营业执照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另查,2013年9月3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9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于思拥有原告向其出让的公爵桌球公司的48%股权以及王立柱向其出让的公爵桌球公司的48%股权。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20日生效。因股权转让纠纷,原告曾将于思、王立柱诉至本院,要求于思支付股权转让款332000元,王立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于思的付款期限应为2014年12月20日之前。可见,目前于思的付款期限仍未届满,原告请求于思现时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承担者的王立柱,其亦应从2014年12月21日起才开始承担为于思付款的义务,亦即原告请求王立柱现时付款的条件亦未成就。”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于思、王立柱不服该判决,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过程中,于思、王立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5年5月26日,该院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于思、王立柱撤回上诉。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6月3日生效。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公证书》、《担保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王立柱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与(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38号案件相同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提起(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38号案诉讼时付款的时间条件未成就,现付款的时间条件已成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据以起诉的事实基础已经改变,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被告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该《担保书》系王立柱向于思出具,并非向原告提供担保。首先,原告持有《担保书》原件,这与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明显不符,且《担保书》亦未明确注明系于思与王立柱两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其次,《担保书》的内容清晰显示王立柱为于思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意思表示明确。因此,

本院认为,《担保书》系王立柱向原告出具,王立柱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就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原告、于思于同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并于其后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原告、于思未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但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双方于《公证书》中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明确,即原告以48000元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于思。虽然该价格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332000元不一致,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前,双方于《公证书》中明确股权转让价格在后,且公爵桌球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原告于《股权转让协议》中亦确认其实际出资为48000元。因此,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格应以《公证书》中明确的价格即48000元为准。鉴于,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于思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于思逾期未付,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于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金额应以48000元为限,对原告诉请的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且被告于思要求调低,故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王立柱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明愿意为于思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王立柱对于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立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帆支付股权转让款48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王立柱对被告于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立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思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0元、保全费2180元,合计8460元,由原告负担7237元,由两被告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英孝

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

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启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