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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947号

青岛大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袁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大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袁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947号原告青岛大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9号A座20F,组织机构代码693762162。法定代表人张学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女,汉族,1991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袁红伟,女,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青岛大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大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轮胎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聊城市区销售原告提供的金刚轮胎,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有权在任何时间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若双方因上述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部分货款未能及时回款。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仍有1076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提交轮胎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授权被告袁红伟在聊城市区销售金刚牌轮胎,被告袁红伟承诺所经销原告的轮胎只在上述原告授权的区域内销售,并以原告为唯一进货渠道。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销售原告轮胎累计回款60万元。原告有权在任何时候收回被告所欠的货款,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如有异议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原告,逾期视同无异议。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袁红伟在乙方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身份证号为。

二、原告提交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10760元。经查明,该客户对账单载明应收账款为10760元,客户名称聊城双钱袁经理,在客户确认签字处有“袁伟”字样,书写时间2015年9月11日,客户身份证号码未填写,打印时间为2015年9月5日。以上事实有轮胎购销合同、客户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应当对被告欠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无法证明是本案被告袁红伟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青

人民陪审员  戴亚林

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