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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83号

陈嘉滴与林杰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嘉滴,林杰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83号

原告:陈嘉滴,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林杰辉,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嘉滴诉被告林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嘉滴诉称: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41万元,基于对被告的友情和信任,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5年8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及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杰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嘉滴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3日陈嘉滴与林杰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林杰辉向陈嘉滴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收款账户为林杰辉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5。2、2014年3月3日林杰辉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林杰辉收到陈嘉滴支付的3万元。3、2014年3月3日陈嘉滴与林杰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林杰辉向陈嘉滴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收款账户为林杰辉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5。4、2014年3月3日林杰辉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林杰辉收到陈嘉滴支付的20万元。5、2014年11月26日陈嘉滴与林杰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林杰辉向陈嘉滴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现金交付借款。6、2014年11月26日林杰辉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林杰辉收到陈嘉滴支付的10万元。7、2015年1月23日陈嘉滴与林杰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林杰辉向陈嘉滴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现金交付借款。8、2015年1月23日林杰辉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林杰辉收到陈嘉滴支付的8万元。9、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嘉滴于2014年3月3日分别转账20万元、20万元、3万元至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林杰辉的收款账户。陈嘉滴陈述:其中一笔20万元转账款林杰辉已归还,另两笔转账款就是交付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其余两次借款均现金交付;林杰辉以现金还款、银行转账以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嘉滴提供四份《借款合同》、四份《收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3日已向林杰辉交付借款共计41万元;林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根据陈嘉滴提供的证据认定林杰辉向其借款41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林杰辉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林杰辉应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给陈嘉滴。陈嘉滴主张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年利率24%为限。陈嘉滴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8月1日本院予以准许,故林杰辉应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本金41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给陈嘉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1万元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本金41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陈嘉滴。本案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陈嘉滴已预付,均由被告林杰辉负担;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礼霞

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

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