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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648号

白俊余与刘仕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俊余,刘仕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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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648号原告白俊余被告刘仕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代表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俊余诉被告刘仕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苟燕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俊余诉称,2016年4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仕杰驾驶牌照号津J×××××机动车行驶至黑牛城道时,与案外人王志强驾驶的牌照号津J×××××号机动车发生追尾后,被告刘仕杰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我驾驶的机动车接触,案外人王志强又与前方霍嫱驾驶的牌照号津H×××××机动车发生追尾,致四方车损,案外人王志强车内乘客邢凤云、于桂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仕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案外人王志强、邢凤云、霍嫱、于桂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我的受损机动车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天津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被告刘仕杰支付的维修费。我驾驶的机动车系登记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的客运营运车辆,被告刘仕杰驾驶的牌照号津J×××××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肖化富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停运损失费3690元(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6日,修车15天,每天246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共计41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白俊余的驾驶员资格及受损机动车所有人情况;3、收入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情况;4、维修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情况;5、营运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受损机动车的营运情况。被告刘仕杰未作答辩。被告刘仕杰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仕杰驾驶牌照号津J×××××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肖化富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均没有动用。我们公司的报案记录是三方事故,没有涉及到原告的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并且也不属于两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载明原告的车牌照号,并且事故经过内容上伤者于桂祥是手写的,且没有交通队的公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车辆的入库单;对证据5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仕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15��30分许,被告刘仕杰驾驶牌照号津J×××××机动车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时,与案外人王志强驾驶的牌照号津J×××××号机动车发生追尾后,被告刘仕杰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白俊余机动车接触,案外人王志强又与前方霍嫱驾驶的牌照号津H×××××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四方车损及案外人王志强车内乘客邢凤云、于桂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仕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俊余、案外人王志强、邢凤云、霍嫱、于桂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白俊余的受损机动车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刘仕杰已支付维修费。原告白俊余驾驶的机动车系登记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的客运营运车辆,原告白俊余为��营司机。被告刘仕杰驾驶的牌照号津J×××××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肖化富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仕杰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王志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后,被告刘仕杰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白俊余机动车接触,案外人王志强又与前方霍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四方车损及案外人王志强车内乘客邢凤云、于桂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仕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俊余、案外人王志强、邢凤云、霍嫱、于桂祥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仕杰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白俊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仕杰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仕杰予以赔偿。经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停运损失费,根据本案被采信的相关证据,原告受损机动车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主张停运期间15天,并按每天246元标准主张停运损失费36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应属于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白俊余停运损失费2000元,剩余停运损失费1690元由被告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在诉讼中的举证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俊余停运损失费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俊余停运损失费1690元;

三、驳回原告白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俊余负担3元,由被告刘仕杰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燕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王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