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夏老十,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考雲,女,汉族,1975年12月10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美春,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南昌恒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南二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347282-3。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晓冰,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夏老十与被告龚美春、南昌恒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晓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老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考雲、王新民,被告龚美春及其与被告南昌恒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年萍,第三人胡晓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老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万元(医疗费271,800元,伤残赔偿金21,873元/年*18年=393,714元,误工费4个月*3,631元/月=14,524元,护理费43,582元/年*18年*70%=549,1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个月*3,631元/月*2=7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2天=4,600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验伤费3,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龚美春雇佣原告夏老十为被告南昌恒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当原告夏老十将货物送至南昌县居住主题公园1栋A单元4楼时,不慎从高约3米处坠地,造成原告脑部严重受伤。原告夏老十先后在江西××总队医院和南昌九四医院住院治疗90余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夏老十损伤为伤残二级。
被告龚美春辩称,被告龚美春不应成为被诉主体。被告龚美春不是从事热水器买卖的商业人员,只是帮忙第三人购买热水器,与其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案发当天,被告龚美春只是应第三人要求找送货的人,于是通过电话找到原告,并将原告的电话告之了第三人,并不存在包送货包安装的问题。被告龚美春与原告夏老十也未形成雇佣关系,只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从事运输业务的人员,其当天除了运送热水器外,还运送了其他货物。原告是因业主指使其搬货过程中受伤的,而并不是送货途中受伤的。原告夏老十的赔偿请求也明显过高。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南昌恒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夏老十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诉主体。第三人胡晓冰述称,其对原告夏老十诉请没有任何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晓冰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龚美春转账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买空气能热水器。2014年11月18日,被告龚美春向佛山市顺德区光腾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转账了人民币5,100元购买光腾牌空气能主机一台及水箱一个。佛山市顺德区光腾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便向被告龚美春发了货。到货后,被告龚美春便电话联系了在南昌洪城大市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原告夏老十,让其去某货运部提一台空气能热水器和水箱送往第三人胡晓冰家。同时被告龚美春还通过电话联系了安装工戴龙游,安装工戴龙游出庭证实,被告龚美春是告知其第三人胡晓冰家有台热水器要安装,让其去与第三人胡晓冰商谈价钱并看现场。2014年12月2日,原告夏老十在货运部提取了热水器和水箱后,便用其自营的三轮摩托车将货物运输到了第三人胡晓冰家,其三轮摩托车上同时也装载了其他货主的货物。安装工戴龙游随后也到达第三人胡晓冰家。货物送到后,原告夏老十便将热水器及水箱搬进了第三人胡晓冰家一楼。因热水器要安装在二楼,第三人胡晓冰便要求原告夏老十及安装工戴龙游与其一起将热水器及水箱抬至二楼。安装工戴龙游同时证实,因第三人胡晓冰家中楼梯较窄,直接从楼梯抬上去,很可能会损坏墙体,而二楼与楼梯均未安装护栏,第三人胡晓冰便安排从阳台上将水箱拉上去。在将水箱抬至二楼的过程中,原告夏老十失足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夏老十受伤后,被120急救中心送至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夏老十病情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2、肺部感染;3、两肺挫裂伤等。原告夏老十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35,279.27元(原告支付120,740.1元,被告龚美春支付14,539.17元),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随即原告夏老十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夏老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97天,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41,126.20元,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避免再损伤,加强护理和营养;2、院外定期(1-3月)行头颅、胸部、胸椎CT、右侧锁骨X片,并定期到骨科门诊;3、院外按嘱服药;4、可择期行颅骨修补术;5、院外如出现意识障碍加重,抽搐及其他不适等情况,请及时就诊。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妻子委托),原告夏老十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二级,一项三级,一项九级;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0元;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40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生活需大部分依赖护理(自伤后40周起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龚美春对原告夏老十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夏老十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二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另查明,原告夏老十的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厚田乡××自然村××号(城乡分类代码220)。被告龚美春系被告南昌恒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在本案中,第三人胡晓冰系本院为查明事实的需要而主动予以追加。经本院释明,原告夏老十不向第三人胡晓冰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坚持认定其与被告龚美春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龚美春承担雇主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夏老十提交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门诊病历、病症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发票,被告龚美春提交的昌南派出所出警经过、照片、佛山市顺德区光腾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转款凭证、证人戴某出庭证言、第三人胡晓冰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原告夏老十与被告龚美春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夏老十与被告龚美春系雇佣法律关系还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原告夏老十与被告龚美春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劳务报酬,托运人对承运人行使的仅是一种货物安全运输的监督权而不存在对承运人的人身控制。在本案中,被告龚美春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夏老十,让其将热水器及水箱从某托运部运至约定地点第三人胡晓冰家。被告龚美春之所以选定原告夏老十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原告夏老十是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人员,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被告龚美春所需的也正是原告夏老十的运送行为而非劳务,且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夏老十的车辆同时也运输了其他货主的货物,整个运输过程,被告龚美春并不过问,原告夏老十不受其控制与支配,双方之间未形成从属关系。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夏老十与被告龚美春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夏老十系承运人,被告龚美春系托运人,而第三人胡晓冰系收货人。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无法确定原告夏老十的所负运输义务具体内容。按日常经验法则,原告夏老十仅是运输人员,而不是搬运工,其在将热水器及水箱运送至第三人胡晓冰家,将货交予收货人第三人胡晓冰时,其运输义务应已履行完毕。至于其应第三人胡晓冰要求将货物从一楼抬至二楼,应属于其与第三人胡晓冰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夏老十与第三人胡晓冰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夏老十将货物搬至第三人胡晓冰家二楼系受被告龚美春的特别指示、安排。基于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夏老十与被告龚美春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夏老十主张雇佣关系并不一致,本院特向原告夏老十释明其是否依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或主张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夏老十对其诉讼请求坚持不予以变更,且在本案不主张对第三人胡晓冰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夏老十也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南昌恒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其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夏老十主张其与被告龚美春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被告龚美春与被告南昌恒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依提供劳务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老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90元,由原告夏老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安康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