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2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文星。被执行人黄广年。被执行人蒙云英。彭文星与黄广年、蒙云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宾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广年、蒙云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彭文星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黄广年、蒙云英支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款1395000元及其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678元、申请执行费1635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广年、蒙云英将其所有的位于宾阳县力沃广场16栋1604号房屋以57万的价格变卖给第三人龙燕芬。所得卖房款在还清银行贷款和力沃代缴的房贷等费用后,剩余的卖房款169887.59元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并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广年所有的林权宗地以及林木【林权证编号:B450904082xxxx456】、查封被执行人黄广年与宾阳县武陵镇白沙村委会六里村承包的位于宾阳县武陵镇六佑水库圈椅坪阿计山面积约60亩林木以及位于宾阳县武陵镇六佑水库尾大松柏山面积约120亩林木。被执行人黄广年、蒙云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被查封的林木没有成材,不宜拍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黄广年、蒙云英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彭文星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 伟 成
审 判 长 莫 伟 成
审 判 员 韦乃彪
审判员韦乃彪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沛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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