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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终75号

苏瑞东、苏灿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当事人
苏瑞东,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瑞东,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户籍地平南县,住平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金耀,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灿东,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正喜,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炳祥,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瑞东、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瑞东、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5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瑞东及其辩护人黄金耀、上诉人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苏瑞东、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等人以苏瑞东母亲岑某2患病后被送平南县卫生院医治死亡为由,纠结百余名村民以拉横幅、用摩托车堵塞医院门前的二级公路等方式在平南县卫生院及门口附近聚众闹事,并对卫生院的医生梁某1、梁某3进行围攻、谩骂、殴打,逼迫下跪。事件导致平山镇卫生院无法正常开展医疗工作,病人无法进入医院就诊,平容二级公路(平山段)交通严重堵塞,严重扰乱平山镇卫生院的医疗工作秩序和周边的交通秩序。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横幅一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梁某1、梁某2的陈述、证人曾某、苏某、陈某1、梁某4、陈某2、杨某、蒙某1、岑某1、黄某、张某、梁某5、覃某、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瑞东、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执法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苏瑞东、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结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苏瑞东纠集人员、积极参加闹事,是首要分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积极参与闹事,是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苏灿东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苏瑞东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瑞东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炳祥、苏灿东、黄正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苏瑞东纠集村民闹事、拦路,积极参与推打医院人员的事实,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苏瑞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苏灿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黄正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苏炳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扣押的横幅一条予以没收。苏瑞东上诉及其辩护人黄金耀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及“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不宜作为犯罪论处,且苏瑞东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苏瑞东无罪。苏灿东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医生的行为,且医院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正喜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医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苏炳祥上诉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及“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不宜作为犯罪论处,且其没有殴打医生,请求改判其无罪。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瑞东、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院的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的损失,苏瑞东系首要分子,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系积极参加者,四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苏瑞东及其辩护人黄金耀、苏炳祥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及“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不宜作为犯罪论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苏灿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苏瑞东及其辩护人黄金耀提出苏瑞东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均是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亦是一审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依法作了论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提出其三人没有殴打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积极参与闹事,并积极参与殴打医院的医生梁某1、梁某3并逼迫梁某1下跪的事实,有被害人梁某1、梁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蒙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病历材料、执法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苏灿东提出医院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苏瑞东、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未能通过正确途径解决医患纠纷,采取挂横幅、堵路、殴打医护人员等方式进行医闹,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医院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苏瑞东、苏灿东、黄正喜、苏炳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苏灿东、黄正喜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秀敏

代理

审判员  卢阳德

代理

审判员  李锦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