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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4556号

苏上海与朱爱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上海,朱爱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4556号

原告:苏上海,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泽力,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爱祖,男,1975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上海与被告朱爱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被告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原告提交的借据中约定的管辖内容系伪造,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虽有“签于东城区簋街,由签约地法院管辖”的内容,但该内容系由原告书写,且书写位置位于被告签名下部的空白处。上述内容后既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协议选择管辖达成合意。亦不能以借据中原告书写的内容确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原、被告对于本案合同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履行地点均存在争议,且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亦不能确定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本市东城区,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故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朱爱祖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生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