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正宏,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次日被宜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释放,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正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胡正宏酒后无证驾驶云F×号套牌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县二二四经翠屏区老城区、岷江桥往上江北方向行驶。22时44分许,胡正宏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岷江桥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胡正宏带到宜宾骨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胡正宏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0.95mg/100ml。胡正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正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356号法化检验意见,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唐某证言,执行回执、宜宾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正宏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宏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正宏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正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高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娅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