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伟清,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谭启迪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仲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2月28日开始,被告人宋伟清多次通过攀爬围墙进入湖南省双峰县包金山矿业有限公司选厂区,使用锉子、钻头等工具盗窃含有黄金的碎屑和泥土。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宋伟清在选厂区内盗走含有黄金的碎屑和泥土若干。2、2016年3月4日凌晨4时许,宋伟清在选厂区实施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工作人员批评教育后被放走,宋伟清因不甘心又于当日凌晨6时许,进入选厂区盗走含有黄金的碎屑和泥土若干。3、2016年3月5日凌晨2时许,宋伟清进入选厂区实施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工作人员批评教育后被放走。4、2016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宋伟清再次进入选厂区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报案。宋伟清被抓获后,双峰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扣押了其盗窃的含有黄金的碎屑和泥土若干。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657元。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伟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伟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3、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分析报告单;4、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6、证人黎升斌、魏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宋伟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清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伟清到案后如实了供述了其盗窃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伟清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盗窃,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伟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立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