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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3584号

3584吕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584号原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浩东,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家庭,且各自抚育一子,于2008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书,重新组建家庭。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长期在外省工作,被告在家没有忍受住寂寞,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后来,原告长期感受不到妻子关心照顾,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前基础较好,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均是谎言,往被告身上泼脏水,以达到离婚目的。另外,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家庭,且各自抚育一子,于2008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书,重新组建家庭。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的问题,

本院查明: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

原告认为其长期在外省工作,被告在家没有忍受住寂寞,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长期感受不到妻子关心照顾,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吕某主张感情破裂,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这次夫妻感情缓和的机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代理

审判员  于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尤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