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建在汉川市马口镇“天毅酒廊宾馆”向吸毒人员舒某1、付志康等人贩卖毒品“麻果”5颗及少量毒品“油”,收取毒资250元。随后,民警在本市南河乡四合村铁路桥下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舒某1、付志康等人抓获,当场从付志康车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4颗及少量白色晶体(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为0.73克)2016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建在汉川市马口镇“天毅宾馆”与吸毒人员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身上搜出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颗红色药丸和一点白色晶体(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为0.32克)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建身上搜出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6颗红色药丸和一点白色晶体(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为0.97克);从陈建身上搜出的用黑色手包装的白色粉末29小包(经鉴定,内含“氯胺酮”成分,净重为30.54克);从陈建居住的天毅宾馆306房间内的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25颗和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及绿色药丸一颗(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为5.88克);从陈建居住的天毅宾馆306房间内搜出的用黄色牛皮纸袋包装的白色粉末3袋和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袋(经鉴定,内含“氯胺酮”成分,净重为173.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2、付志康、何卓、何某、杨某、张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汉川市公安局南河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毒品检验意见书,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与本案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雄
审 判 员 成海澜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学华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