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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217号

张小兵与陈勇、薛东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小兵,陈勇,薛东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217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兵。被执行人陈勇。被执行人薛东梅。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小兵与被执行人陈勇、薛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皋白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陈勇、薛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兵32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司荣华、后由执行员吕祝华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48228元,执行费5123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陈勇名下的苏F、苏F汽车共2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总额为348228.00元解决,被执行人陈勇于2016年9月1日给付10000元,余款从2017年起,每年8月1日给付60000元,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账号:7034),至履行完毕时止(其中最后一期43351元含执行费5123元)。

二、若被执行人陈勇、薛东梅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则按照原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朱无号执行员  邵明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