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208号原告王秋云,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新达路1号3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张毅。
原告王秋云诉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云的委托代理人崔世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云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3980元认购被告开发的荣凯·左岸双气商品房一套,被告必须为原告至少保留一套意向房源供原告购买,如未发生购买则所交认购定金退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认筹定金150000元,然而,被告所谓的荣凯*左岸项目从来就不存在,当原告发现上当,强烈要求被告返还认购定金及利息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启动开建“荣凯左岸”项目,否则,将所有客户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的承诺仍是欺诈,又一次要求还本付息时,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华凯国际住宅认购书》,将位于河南省新乡县境内的所谓华凯国际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又一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本息等。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多方讨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房屋认购金(定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认购金(定金)利息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以3980元/㎡认购甲方开发的荣凯·左岸项目双气商品房一套,乙方意向房源为三室二厅;甲方必须为乙方至少保留一套意向房源供乙方购买;乙方已交纳15万元认筹金并签署本协议书,同时获得协议书所确认的优惠价格及开盘当天选房权利,本协议书作为认筹金收款凭据,客户在本项目开盘当天购买本项目物业时所交认筹金转为认购定金并开取收据,如未发生购买则所交认筹定金退还给客户;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本协议自行终止,已付认购金将全额转化为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15万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华凯国际住宅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华凯国际2号楼3单元13A02号房,建筑面积约126.30平方米,总价款15万元;乙方若选择一次性付款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15万元;说明只作抵押,一个月内结清,如还不清此房归王秋云所有。被告收到15万元后,未建设涉案项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华凯国际住宅认购书》、《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并收取15万元认购款后,并未进行项目建设,应当退还原告的认购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秋云返还认筹金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15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760元,由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艺娜
审判员 毛大帅
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小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