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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6民初693号

纪清峰与王新刚、张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纪清峰,王新刚,张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693号

原告:纪清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新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张巍,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纪清峰与被告王新刚、张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刚、张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清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新刚、张巍立即给付担保借款2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为债务人辛洪才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3%,2016年1月15日本息一次性清偿。但债务人辛洪才及二被告违约,逾期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被告王新刚、张巍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为债务人辛洪才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3%,2016年1月15日本息一次性清偿。但债务人辛洪才及二被告违约,逾期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纪清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被告王新刚、张巍的户籍证明、证人赵宝忠当庭证言及原告纪清峰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辛洪才之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债务人辛洪才交付借款,辛洪才为原告出具借据,由被告王新刚、张巍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王新刚、张巍约定,欠款人辛洪才逾期还款,由担保人偿还,系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既可向债务人辛洪才主张权利,也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新刚、张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新刚、张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辛洪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刚、张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纪清峰担保借款2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时止。被告王新刚、张巍对债务人辛洪才上述担保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刚、张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辛洪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新刚、张巍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彦明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