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749号原告黄培忠,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锦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树德,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黎彩妍,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东莞市兴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袁屋围村永昌街3号。法定代表人董友华。被告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乌石岗新村东区9巷9号。法定代表人董友华。
被告刘延,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黄培忠诉被告黎树德、黎彩妍、东莞市兴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公司”)、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澍公司”)、刘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树德因被关押未到庭,本院庭前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被告黎彩妍、兴博公司、金澍公司、刘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培忠诉称,被告黎树德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与被告黎树德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莞黎借2013040601”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黎树德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根据该借款合同,原告出借3500000元给被告黎树德,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另约定被告黎树德逾期还款需以借款金额按每日0.4%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被告黎树德的上述债务,由被告黎彩妍、兴博公司、金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黎树德口头约定了上述350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内的月利息按4%计算。原告根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向被告黎树德支付了借款。因被告黎树德在约定的还款日期2013年5月6日仍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黎彩妍、兴博公司、金澍公司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黎树德就上述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莞黎借2013040601-1”的《补充协议1》,被告黎彩妍、兴博公司、金澍公司同样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签字或盖章。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借款本金延长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保留向四被告追究违约责任,未约定部分按原合同执行。在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借款期到期后,被告黎树德、黎彩妍、兴博公司、金澍公司依然未履行各自责任。此外,为保证被告黎树德对原告债务的履行,被告刘延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被告刘延以其在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为被告黎树德对原告三份借款合同的本金26200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做质押(原告与被告黎树德一共签订三份借款合同,涉及借款本金共26200000元),原告对于该股权质押也进行了相关登记。同时,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黎树德又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三份借款合同的本金为26200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6月1日上述26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88783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树德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黎树德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原告本金、利息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黎彩妍既是保证人更与被告黎树德存在夫妻关系,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博公司、金澍公司均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刘延为被告黎树德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应当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黎树德、黎彩妍连带返还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356602.7元共5856602.7元[利息计算公式为:以3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24%÷365天×1024天)×3500000元=2356602.7元];2.被告兴博公司、金澍公司对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违约金2117260.3元承担连带责任[以3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17日共196天,延长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再从2014年2月1日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共724天:(24%÷365天×920天)×3500000元=2117260.3元];3.被告刘延以其质押的“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股权承担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513493.1元的责任[以3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利息为(15%÷365天×357天)×3500000元=513493.1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89132.0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黎树德辩称,确认原告向答辩人出借了3500000元,但原告在转款时已经扣除了利息,原告实际向答辩人汇款3365346.23元。答辩人被拘留后不应该计算利息。被告黎彩妍、兴博公司、金澍公司、刘延没有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黎树德作为借款方(甲方),与作为出借方(乙方)的原告黄培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莞黎借2013040601。《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3500000元,上述借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黎树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私人银行,账号:32×××4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共30天;借款用途仅限于甲方用于业务发展;借款到期前(或到期当天),甲方须全额偿还乙方借款,并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黄培忠,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账号:43×××37);如甲方在借款期满是未能清偿乙方借款本金,则甲方须每天按全部借款金额的0.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必须在该笔借款偿还当天一并向乙方缴付;如甲方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偿还本金外,甲方还应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甲方负责……。合同落款甲、乙方处分别有黎树德和黄培忠的签名及捺印。另,合同的附页载明:“本人/单位同意为以上借款(合同编号:莞黎借201304060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及期满后两年。”落款保证人处分别有被告黎彩妍、被告兴博公司股东李言品、被告兴博公司及金澍公司的法人代表董友华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金澍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黎树德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黎树德向原告黄培忠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借款方式和还款方式均为现金,如未能及时归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0.4%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收据》主要内容为被告黎树德已收到合同编号为莞黎借2013040601的借款合同中提及的借款3500000元。《借据》和《收据》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及期满后两年,落款保证人处亦有被告黎彩妍、被告兴博公司股东李言品、被告兴博公司及金澍公司的法人代表董友华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金澍公司的公章。2013年4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黎树德转款134653.77元,并委托东莞市培盛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黎树德转款3365346.23元,两笔转款共计3500000元。款项出借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2013年11月17日,被告黎树德作为借款方(甲方),与作为出借方(乙方)的原告黄培忠签订《补充协议1》(合同编号:莞黎借2013040601-1),约定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31日,乙方保留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按《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补充协议的附页载明:“本人/单位同意为以上借款(合同编号:莞黎借2013040601-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及期满后两年。”落款保证人处分别有被告黎彩妍、被告兴博公司股东李言品、被告兴博公司及金澍公司的法人代表董友华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兴博公司及金澍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作为债务人(乙方)的被告黎树德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
一、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明细如下:1.2012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莞黎借2012091401),共借700000元;2.2013年4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莞黎借2013040601),共借3500000元;3.2013年4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莞黎借2013040901),共借22000000元;综上所述,乙方共欠甲方26200000元,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
二、截止2014年6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26200000元。
三、上述借款利息按照甲乙双方先前的约定,截止2014年6月1日总计8878300元。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为4%,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的附页载明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黎树德在《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利息金额的确认均可以证明;被告刘延以其在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的25%的股权为《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提及的被告黎树德向原告所借的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6200000元,及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提供担保责任,且已办理质押权登记,并提交《股权出质合同》、《股权出资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出资设立登记审核表》、《股权出资设立登记通知书》等予以证明。其中,《股权出质合同》显示的出质人(甲方)为刘延,质权人(乙方)为黄培忠,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合同条款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贷款合同向甲方发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620万元(大写)贰仟陆佰贰拾万元整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30日。”《股权出资设立登记通知书》显示的质权设立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对此,被告黎树德对利息的约定未提出异议,其陈述其与刘延系朋友关系,董友华系其下属,被告刘延确实以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的25%的股权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黎树德并确认被告黎彩妍自愿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还主张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89132.05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黎树德和黎彩妍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是1994年5月18日。原告针对《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载明的另外两笔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700000元和22000000元)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粤1971民初3735号及(2016)粤1971民初3752号。被告黎树德在(2016)粤1971民初3735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其与黎彩妍系夫妻关系,现尚未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据、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东莞分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个人活期明细、授权委托书、确认函、债权债务确认书、股权出质合同、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股权出质申请书、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股权出资设立登记通知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案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彩妍、兴博公司、金澍公司、刘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1》的落款处均有原告黄培忠、被告黎树德的签名和捺印,两份合同的附页落款保证人处亦有被告黎彩妍、被告兴博公司股东李言品、被告兴博公司及金澍公司的法人代表董友华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兴博公司及金澍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附页仅加盖了金澍公司的公章),相关合同约定应视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被告黎树德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被告黎彩妍、兴博公司、金澍公司自愿为被告黎树德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黎树德关于原告转款时已扣减利息,实际汇款金额为3365346.23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1》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黎树德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黎树德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对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三笔借款的利息总额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黄培忠与被告黎树德对案涉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为4%。由于原告黄培忠与被告黎树德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现起诉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黎树德应向原告支付以3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24%÷365天×1024天)×3500000元=2356602.72元。原告仅诉求2356602.7元,属于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借据》及《收据》显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1.被告黎彩妍作为保证人,且与被告黎树德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其对案涉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356602.7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兴博公司、金澍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案涉借款本金3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博公司、金澍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树德追偿。但由于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并不包括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博公司、金澍公司对因被告黎树德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已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延以其质押的“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的股权对案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股权出质合同》第一条已明确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贷款合同向被告刘延发放的总金额为26200000元的贷款。故在被告刘延对此没有确认,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股权出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26200000元与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提及的三笔借款总额26200000元属于同一笔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即被告刘延无需以其享有的“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的股权对案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对原告关于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89132.0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树德、黎彩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黄培忠支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356602.7元;
二、被告东莞市兴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树德上述归还本金3500000元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莞市兴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树德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培忠对被告刘延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培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412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培忠负担17589.21元,被告黎树德、黎彩妍、东莞市兴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5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徐 轩
人民陪审员 刘耀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俊斌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