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703号原告焦铁华,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滨海大道。委托代理人袁昌慧,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负责人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该司职员。
原告焦铁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昌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曾担任公司高级工程师、计算中心主任、电脑处长、客服中心主任和工会工作部总经理等职务。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被告按照其北京总公司的要求,安排年龄达到55周岁的部门总经理转岗。同年8月31日,时任总经理赵会庭要求时任工会工作部总经理的原告依据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海南省分公司人力资源深化经营管理体系改革方案》(一下简称”方案”)办理转岗手续,双方按”方案”签订转岗协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每年按”当年(即2011年)非销售类部门总经理目标薪酬的55%”向原告发放工资至社会保障部门正式批准原告退休之日止。而2011年被告非销售类部门总经理目标薪酬是15万,即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薪酬82500元,每月应支付6875元(150000元/年×53%÷12月=6875元/月)。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以及海南省劳动仲裁委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624号查明的相关事实为证。然而,转岗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按照”方案”履行双方协议。自2011年7月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按4583元每月向原告支付薪酬,每月拖欠原告薪酬2292元(6875元/月-4583元/月=2292元/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121476元(2292元/月×53月=121476元)。对该拖欠薪酬的行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369元(121476元×25%=303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诉至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62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本人进行了送达。裁决书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外,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但该裁决书在事实认定上故意回避、乃至歪曲解释对原告有利的认证结论。在法律适用上蓄意偏离双方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仲裁结果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完全偏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8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判决被告从判决作出当月起,每月按6875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
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工资121476元及赔偿金30369元。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即其请求”确认从1988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
二、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即其请求”每月6875元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予认可。根据《转岗员工岗位协议》和《海南省分公司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实施方案》,原告离岗后的年工资是当年(2011年)非销售类部门总经理目标薪酬的55%。原告主张的每月6875元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是以目标薪酬是15万元,是没有依据的:1、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转岗协议》,其签订《转岗协议》前的月基本工资是5833元,与原告同一职级的非销售类正职岗位人员的基本工资也是5833元。2、根据《人力资源深化经营管理体系改革总体方案》基本工资占目标薪酬70%的规定,据此推算出2011年的目标薪酬是10万元。原告因身体原因经批准离岗,根据《转岗协议》和《海南省分公司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实施方案》其离岗的年工资是2011年目标薪酬的55%即:10万元×55%=55000元,分解到12个月每月是4583元,因此原告每月的离岗工资为4583元。其中考虑原告离岗前几个月需要到公司办理一些交接事宜,故对其前三个月(2011年9月至11月)工资按月5000元(多发417元)发放,之后按月4583元发放。且公司从2012年7月起考虑社会物价上涨因素,对转岗离岗人员普遍每人每月工资增加300元,原告的月工资也由4583元增加300元为4883元。
三、原告的第三项请求系无理请求,请依法驳回其请求。原告以其自己计算的离岗后的工资标准,主张所谓的对其拖欠了工资,显然不当,请依法驳回其请求。由于不涉及拖欠工资当然也就不涉及支付赔偿金,故此项请求也一并应予驳回。再则,原告所引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劳动部颁发的规章,已被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替代,且该法条是行政性的责令而非合同违约的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8年调入海南省人民保险公司工作,1996年9月23日,被告由原海南省人民保险公司分立,成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0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11年7月,被告制订并实施《海南省分公司人力资源深化经营管理体系改革方案》,其中《人力资源深化经营管理体系改革总体方案》规定:领导干部”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不再续聘领导岗位,转任市场调研员或调整至一般员工岗位”,符合条件的”领导干部和一般员工可在岗位聘期内,竞争性选聘开始前提出内部转岗申请;”各类人员薪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中长期激励等组成。其中,基本工资是员工的固定收入,用于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基本工资按月发放。绩效工资与经营业绩、绩效考核结果等情况挂钩”;”目标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其他人员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分别按目标薪酬的70%和30%确定”;薪酬分配实行”适当保底不封顶的原则......绩效工资由公司和渠道的经营效益决定,多劳多得,上不封顶。”另,《海南省分公司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实施方案》规定:内部转岗的程序为”本人自愿申请、部门或单位签批、人力资源部审核、公司审批、办理内部转岗手续”;”员工内部转岗后,仍然是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需正常上下班,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本单位领导的安排,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公司党委同意后,转岗后按离岗人员管理,薪酬按照离岗人员确定”;”因身体原因经批准离岗的,正职薪酬标准按照转岗时省公司同一职级非销售类岗位目标薪酬的55%确定”。根据上述方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签署《转岗申请书》,承诺内部转岗协议为其本人真实意愿。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岗员工岗位协议》,载明:经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同意原告自愿选择内部转岗至市场调研员岗位,接受被告管理,从事市场调研工作,按季度向被告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交调研报告或报告调研成果;协议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社会保障部门正式批准乙方退休之日止;原告在转岗期间,薪酬按照《海南省分公司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实施方案》规定执行,且在协议期间内原告不得自行要求再上浮。原告转岗后,因身体原因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也未办理正式离岗审批手续。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查询系统工资清单》,原告转岗前月基本工资为5833元,被告自2011年9月起向原告支付转岗工资,因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按离岗人员发放。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原告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583元,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883元。原告提出其转岗后工资应比照被告员工黄进的工资,即年收入150000元计发。原告转岗前为省级分公司部门正职,黄进为被告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党委宣传部)主任,与原告转岗前属同一职级。黄进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5833元,2011年全年收入为151009.89元,全年收入由基本工资、节日费、月度绩效、年度绩效和补发上年工资构成。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88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每月按6875元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工资;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拖欠的工资116892元及赔偿金29223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焦铁华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自1988年11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焦铁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干部介绍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人力资源深化经营管理体系改革总体方案》、《海南省分公司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实施方案》、《转岗申请书》、《转岗员工协议》、工资查询系统工资清单、《关于黄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原告提交的诊断报告及就医记录、黄进2011年到2013年6月社保缴费基数的具体说明、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624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1988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干部介绍信》、《劳动合同书》为证,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1988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转岗后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制定的《人力资源深化经营管理体系改革总体方案》、《海南省分公司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实施方案》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原告转岗后,其工资应当按照上述方案的相关规定计发。原告转岗后,因身体原因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离岗手续,但双方均认可原告转岗后工资应按照”转岗时省公司同一职级非销售类岗位目标薪酬的55%确定”。目标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非销售类岗位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占目标薪酬的比例分别为70%和30%。与原告转岗时同一职级的员工黄进的月基本工资为5833元,按照上述比例计算其月目标薪酬为8332.86元(5833元/月÷70%=8332.86元/月),故原告转岗后的工资应为4583元/月(8332.86元/月×55%=4583元/月)。原告主张黄进2011年目标薪酬为150000元,实际上是将黄进2011年全年实际收入作为目标薪酬。按照《人力资源深化经营管理体系改革总体方案》的规定,绩效工资”多劳多得,上不封顶”,与”经营业绩、绩效考核结果等情况挂钩”。黄进作为在岗员工,其每月发放的绩效工资是浮动的,且有可能超过目标薪酬的30%,故不应将其实际收入作为计算转岗工资的目标薪酬。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按6875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已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焦铁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自1988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焦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芬
人民陪审员林录
人民陪审员 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