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石磊,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石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翟石磊驾驶冀J×××××号车沿马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6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马某1相撞,造成马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翟石磊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过马路未避让行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石磊委托妻子拨打了110、120电话,并一同与被害人的邻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在交警规定时间到盐山县交警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在盐山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翟石磊与被害人马某1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翟石磊赔偿被害人马某1的近亲属45万元,被害人马某1的近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翟石磊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对翟石磊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翟石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翟石磊的户籍证明信、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破案报告、到案说明、盐山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石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翟石磊案发后委托其妻子拨打120、110电话,并协助被害人邻居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且其在医院等候,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翟石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石磊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石磊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人翟石磊案发后委托他人拨打120、110电话,并协助他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按照交警的要求按时到交警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石磊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石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尚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