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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950号

1950许海霞与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海霞,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950号原告许海霞,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金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28774-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长寿东路724号。法定代表人单抚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海霞与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霞委托代理人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霞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购买被告名下的新茂商业中心X号楼X号、X号房屋两套,并就此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两份,其中X号楼X室总价2442830元,对于该房屋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X号楼X室房屋总价2442830元,亦由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两份认购书均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携带认购书及相关资料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原告签订认购书以后,如约以转账形式缴纳两份定金合计10万元,并由被告开具收条。但被告在签订认购书且收取定金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购买被告名下的新茂商业中心X号楼X号、X号房屋两套,并就此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单两份,两份认购单载明:X号楼X室总价2442830元,对于该房屋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X号楼X室房屋总价2442830元,亦由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认购单还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携带认购书及相关资料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原告签订两份认购单以后,支付被告两套房屋定金合计10万元,并由被告开具收据。原告陈述,被告在收取定金后,并未按照约定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相关购房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次次承诺让原告宽限时间,直至最后被告负责人失联,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房屋认购单两份、收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许海霞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认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认购单约定支付定金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付定金10万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海霞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丽君

人民陪审员  周新民

人民陪审员  夏国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澄清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