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孙建平,女,196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郭志秋、杨艳霞,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李世举,系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媛媛,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平诉被告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宗守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平及委托代理人郭志秋、杨艳霞、被告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8年参加工作,1988年取得专业技术职称,2000年前在国有企业做财务工作,担任过财务副科长。2000年到被告处做实体会计。2001年,调入被告下属单位大连金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6年末,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厅为解决金桥公司员工的安置问题,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13人安置到被告处,原告被安排从事会计工作,原告由企业编制人员转为事业编制人员,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因被告对原告原有企业编制身份的歧视,违法操作,将原告的关系挂靠在印刷厂工勤岗位,在原告满50周岁时,强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被安置到被告处转为事业编制时起,一直从事被告的会计工作,属专业技术岗位,依法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岗位工资待遇。可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勤人员的工资、待遇,与原告同期安置专业技术人员(幼师聘用行政职务)工资相比,每个月少开工资2310余元,同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待遇也有差异。依据原告的干部身份和从事的专业技术岗位,应当满55岁退休,即在2016年8月才到退休年龄,被告以工勤人员身份,提前五年为原告办理退休,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了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歧视、侮辱,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伪造的以市委机关印刷厂工勤岗位聘用原告的聘用合同,以原告实际工作的会计岗位确定编制,签订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合同;2、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恢复原告国家干部身份,重新理顺原告的人事关系;3、撤销被告2010年12月按工勤岗位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按照国家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的标准,重新确定原告的退休时间和退休待遇标准;4、补发2007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勤岗位与同期安置专业技术人员(幼师聘用行政职务)的工资差额款270270.00元(2310*13*9);5、按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补缴住房公积金和重新核发医疗保险待遇;6、要求被告赔偿错误认定原告是下岗职工不享有优先安置权,遭受歧视、侮辱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不存在实现的可能。被告在与原告的聘任关系中,符合法律法规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的任职资格证日期从1988年至1993年,1993年12月后原告就已经不再具备任职条件,没有再继续聘任。会计师资格证在1992年7月10日,验证时间最后一次是1997年,1997年后就没有继续按照国家规定审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审验证件,以后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原告在企业期间具有助理会计师的资格,但有资格不必然会被聘到相应的工作岗位,无法证明在2007年以后原告仍然具备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和身份。原告当初是以企业工人身份到了金桥公司,在金桥公司时仍然是企业工人身份,金桥公司由于政策原因被撤销,为了解决人员的工作问题,将原告安排了机关印刷厂,由企业工人变成了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不可能直接变成领导干部或者技术人员。原告直到退休一直是工勤人员的身份,其到了服务中心从事的工作,并不是与服务中心签订了会计岗位的劳动合同,而是从印刷厂借调到服务中心去从事会计方面的工作。印刷厂当年不设置会计岗位,事业单位的岗位不是单位设置的,是国家文件规定的,原告是以工勤人员借调到服务中心从事会计方面的工作。原告从华商到金桥到印刷厂始终都是工人身份,只是由企业工人变为事业工人,按照失业人员的待遇去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待遇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6日原告孙建平取得会计员任职资格。2001年,原告调入被告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厅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下属单位大连金桥实业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7年3月,原告被调入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厅印刷厂,仍然从事会计工作,受聘于事业编工勤岗位。被告按照工勤人员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待遇。2010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和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合同。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4月19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全部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决定书、会计证、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职工调动审批表、工作交接单、退休证、大连市编委文件、社保缴费证明、公积金缴费明细、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和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伪造合同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撤销将被告伪造的以市委机关印刷厂工勤岗位聘用原告的聘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本院与不予处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差额款270270.00元和按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补缴住房公积金和重新核发医疗保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守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贵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