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02行初18号原告佟小宝,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汪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侠,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辉,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佟小宝不服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记洋,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侠、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5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原告作出谯公(治)行罚决字[2015]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给予佟小宝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
原告佟小宝诉称,2003年原告从十河镇电教站下岗分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政府应当保证原告等待岗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线。但是自2005年至2015年1月1日,政府并未按照国家政策保障原告等众多待岗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线,自2005年以来,原告与众多待岗分流人员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5年12月,在原告未有任何违法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谯公(治)行罚决字[2015]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谯公(治)行罚决字[2015]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佟小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谯公(治)行罚决字[2015]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对原告处罚的事实。
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辩称,在多次劝阻佟小宝不要非法集会上访的情况下,2015年12月24日下午,佟小宝在微信群里多次发布、煽动下岗分流人员到市信访局上访的信息,致使2015年12月25日中午四、五十下岗分流人员到市信访局进行非法集会。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以煽动非法集会对佟小宝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佟小宝作出的谯公(治)行罚决字[2015]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向佟小宝送达行政处罚决定;2、受案登记表,证明工作中发现并依法受理;3、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4、佟小宝询问笔录,5、蒋标、赵亚亚、荣棚子、侯朝阳的询问笔录,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语音、视听资料,4-6号证据证明佟小宝煽动非法集会的事实;7、佟小宝前科证明,证明佟小宝违法犯罪前科;8、户籍证明,证明佟小宝的身份和依法达到行政处罚年龄;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佟小宝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佟小宝行政处罚依法审批;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佟小宝拘留处罚已经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五、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经庭审质证:
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尚未发生效力;2、10号证据系被告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受案登记表明显与被告举证的卷宗的时间不一致;3号证据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4、9号证据原告在签字时被告并未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内容也未让其查阅询问笔录内容,且询问笔录记载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程序不合法;5号证据中蒋标、赵亚亚系被告工作人员,其证人证言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二人所说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煽动非法集会,两份笔录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荣棚子、侯朝阳证明内容与原告非法集会不具有关联性;6号证据中微信语音第35秒、第32秒的语音中原告所说的内容均是去分局,没有任何关于上访的信息,更不存在煽动非法集会,第14秒的语音中内容清楚的显示原告讲下午3点以后杨书记接访,原告所说的是下午3点后去找杨书记上访,录音的内容与被告作出的处罚不相符,视频资料无法显示原告非法集会的内容,与作出的处罚不相符;7、8、11号证据被告当时并未通知原告家属,事后由被告工作人员自己补写;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是在被告受案、调查、传唤后,按照程序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佟小宝从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电教站下岗分流,2015年12月24日下午,佟小宝在微信群里多次发布、煽动下岗分流人员到亳州市信访局上访的信息,致使2015年12月25日中午四、五十个下岗分流人员到亳州市信访局进行非法集会。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经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后,以佟小宝煽动非法集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谯公(治)行罚决字[2015]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佟小宝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佟小宝送达并于同日执行拘留。
原告佟小宝不服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相对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其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佟小宝煽动非法集会的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故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原告佟小宝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小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佟小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张红生
人民陪审员 王成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