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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00311号

郭陈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陈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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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陈晨,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陈晨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陈晨系仙居县吉利板行送货司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利用吉利板行仓库管理人员的疏忽,多次盗取该板行的密度板。查明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郭陈晨从吉利板行盗得30张0.9cm厚度规格的密度板。2、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郭陈晨从吉利板行盗得20张0.9cm厚度规格的密度板。3、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郭陈晨从吉利板行盗得37张0.5cm厚度规格的密度板。另查明:被告人郭陈晨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羊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陈晨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羊某1陈述,证人王某、李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相关书证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陈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陈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陈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海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