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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136号

谭柳萍与黄钜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柳萍,黄钜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36号原告谭柳萍,女,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钜能,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诉讼代理人李景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立夫,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柳萍诉被告黄钜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柳萍、诉讼代理人朱姝参加了2016年6月21日的庭审,原告谭柳萍、诉讼代理人朱姝、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立夫参加了2016年7月2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同意用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变更为“一个月,自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2015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款项划付至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潘庆云名下。被告借到款项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为72000元,本息暂合计672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等合同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60万元的转款是原、被告设立公司的时候产生的经济纠纷。所以本案是一个虚假诉讼,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金额为60万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但后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于该借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变更借款期限为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之日开始计算一个月。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汇款账号。3、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张。证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60万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都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对证据3认为是原、被告以前的经济来往并不是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举证如下:起诉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合作开公司的一个纠纷。原告质证:起诉意见书没有证据原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与本案的诉讼没有任何联系,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经查明:原告与被告父亲为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的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后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借款期限1个月,从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并指定了原告将60万元款项付至被告指定的潘庆云的账号,即视为被告已收到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潘庆云的账号汇款60万元。原告以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举证《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汇款凭证以及抵押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借款事实清楚,并无违反法律的其他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到期未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提出案涉借款合同等系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形下所签,以及原被告均系房产公司的股东,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举证的《起诉意见书》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该《起诉意见书》真实,从内容看,也不能反映出被告涉嫌挪用资金案与本案借款的形成有直接关联。故原告关于本案借款不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钜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柳萍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谭柳萍对被告黄钜能提供抵押的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黄钜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鸿宇

人民陪审员  朱 军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