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728号原告何树容,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杨光明,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钟红林,女,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何树容诉被告杨光明、钟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明、钟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树容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向原告共借款125万元,并亲笔写下120万元欠条给原告,5万元有汇款单凭证,之后被告只归还28.8万元给原告,作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34.7万元,按年利息24%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明、钟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25万元,为此提交借条、银行对账单、取款回单、电汇凭证为证。1、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内容为“兹借何树容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被告杨光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被告钟红林在证明人处签名捺指模。原告主张该借条出具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经双方对账结算后确定借款共计100万元,并由被告以借条形式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利息是每月2万元,为此提交两被告作为证明人出具的《证明》为证,内容为“本人每月付何树容工资20000元”,原告称该《证明》是被告出具的,其没有留意具体内容。2、2013年7月12日借条的内容为“兹借何树容现金20万元正,2014年1月前还,利息每月4000元”,被告杨光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被告钟红林在证明人处签名捺指模。电汇凭证显示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钟红林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3、取款回单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钟红林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原告主张由于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也按时还款,当时被告称资金紧张借用5万元,下个月一定还,所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上述借款125万元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本金,被告已按月息两分支付了2014年以前的利息,但2015年1月起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请借款利息按年息24%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所有借款都是按要求汇入被告钟红林的个人账户,且借条均有被告钟红林的签名。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龙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杨光明、钟红林婚姻登记信息核实情况》,显示两被告于1990年11月15日在龙川县××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8日申请补发结婚证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取款回单、电汇凭证、证明、关于杨光明、钟红林婚姻登记信息核实情况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光明、钟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被告杨光明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两份借条显示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2015年3月25日取款回单显示的5万元,因该款项汇入被告钟红林账户,本院据此认定该笔款项属于被告钟红林向原告的借款。关于利息。1、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100万元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明》注明每月付工资2万元而非利息,无法证明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万元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未在还款日期届满前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2013年7月12日借款20万元明确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即年利率24%,原告诉请该笔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2015年3月25日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光明、钟红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树容借款本金125万元;
二、被告杨光明、钟红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何树容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树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光明、钟红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珺珺
代理
审判员 刘秋霞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