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507号
原告:吴森礼,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厚陆,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吴森礼诉被告江厚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森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刚柱、朱玉柱与被告江厚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森礼诉称:被告江厚陆于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曾6次向本案原告吴森礼借款,在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12月6日,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过多,故双方对本案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结算清单,其在清单上确认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91.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91.6万元(利息计算标准详见借款结算清单,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款付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江厚陆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厚陆向原告吴森礼先后借款170万元,具体借款详情如下:2009年3月10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分;2009年11月18日借款25万元,月利率1.5分;2010年6月20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分;2011年2月16日借款70万元,月利率2分;2011年3月10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分;2011年6月20日借款25万元,月利率2分。2013年4月20日,被告江厚陆向原告吴森礼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森礼人民币捌拾壹陆仟元整,无利息计算。将五金B区27栋12号、14号商铺门铺抵款180万元给吴森礼,到五金统一办证时直接办吴森礼名下。”2015年12月6日,被告江厚陆向原告吴森礼出具《借款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其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累计借款170万元,截止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91.6万元。被告江厚陆同时在《借款结算清单》中就2013年4月20日商铺抵债事宜进行说明:江厚陆自愿以位于合肥市××商贸城××区××、××商铺××180万元抵偿债务180万元,抵偿后尚欠吴森礼赵武81.6万元,该81.6万元不再计息。江厚陆最迟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商铺交给吴森礼。此后被告江厚陆既未交付房屋,亦未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吴森礼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结算清单、转账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厚陆向原告吴森礼借款170万元,双方均无疑义,且有借条、借款结算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江厚陆向原告吴森礼出具的借条及借款结算清单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森礼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5%、2%,该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厚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森礼借款本金170万元及2013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91.6万元(之后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75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95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7728元,减半收取13864,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4元,由被告江厚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得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