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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5民初184号

李百寿与西绍明、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百寿,西绍明,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5民初184号原告李百寿,男,生于1961年7月8日。委托代理人李奎德,男,生于1991年3月16日。被告西绍明,男,生于1965年10月3日。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百寿诉被告西绍明、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百寿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百寿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百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79元,减半收取1389.5元,由原告李百寿负担。

审判员  高代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