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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587号

原告曹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曹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587号原告曹强,男,汉族,住大同市大同县。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雁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23时,曹强驾驶晋BX**、晋B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109线由西向东行至G109线347km+400m处时,遇前方同向孙彦驾驶的晋BX**、晋BX**挂减速慢性时,未与孙彦驾车保持安全距离,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认定,曹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被迫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4520元,评估费支出30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2520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8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之内。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5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22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

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及落款署名李雁宾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驾驶员资质。

三、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

四、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1145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

五、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不认可;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只有票据,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不认可。本案所涉受损车辆在一个保险期限内已发生3次保险事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部分。被告向法庭提供保险报案记录三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系保险期内第三次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晋BX**、晋B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18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日23时,曹强驾驶该车沿G109线由西向东行至G109线347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孙彦驾驶的晋BX**、晋BX**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认定,曹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彦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5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225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晋BX**、晋B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李雁宾认可该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保险费由原告交纳,保险理赔款应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车辆受损导致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晋BX**、晋BX**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11452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评估,不认可评估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原告车辆损失114520元。

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能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三、评估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支出评估费3000元,该笔费用系为查明受损车辆损失程度必要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2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参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参保车辆受损,为此需支出施救费、评估费、损失维修费共计122520元,这些都是因车损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被告所辩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诉讼费系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引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所辩原告参保车辆一个保险期限内已发生3次保险事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部分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赔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强车辆损失1145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2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375元;其余已收取的137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雁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