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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432-3号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宁夏家豪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张海龙、张海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宁夏家豪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张海龙,张海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432-3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负责人薛秀云,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家豪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地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海龙,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宁夏家豪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张海文,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宁夏家豪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宁夏家豪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张海龙、张海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家豪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83079.60元,偿还为被执行人借款已贴利息12375元、支付损失16721.59元,共计512176.19元,被执行人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张海龙、张海文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四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执行费7566元,执行标的524203.1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2日扣划被执行人张海龙银行存款25528元,被执行人张海龙自动履行债款30000元,申请人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经将该款领取。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宁夏家豪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龙、张海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宁夏家豪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龙、张海文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456648.19元。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宁夏家豪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龙、张海文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小梅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