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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987号

298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与韩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韩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98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被告韩银,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韩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韩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平安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8月29日,昆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苏E×××××轿车在昆山市,与韩银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引起车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韩银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韩银多次协商不愿意赔偿苏E×××××轿车车主的损失。无奈,苏E×××××轿车车主向昆山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昆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全额赔偿苏E×××××轿车车主孙国军的损失9700元,现依据保险法规定,依法向侵权方韩银进行追偿。另,韩银只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银赔偿昆山平安保险公司车辆赔偿款7700元;2.诉讼费用由韩银承担。原告昆山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者、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要求代位赔偿。4.定损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5.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将追偿权转让原告。6.支付证明一份,证明昆山平安保险公司已全额支付赔款9700元。7.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昆山平安保险公司与苏E×××××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韩银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昆山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3时10分,韩银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汾胡高新区临沪大道浦北路路口时,与前面同方向案外人夏淑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尾部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银的违法超车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淑辉无责任。苏E×××××轿车车主为夏淑辉,事故发生时,投保有昆山平安保险公司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由昆山建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开具金额9700元的维修费发票。因韩银未向夏淑辉赔偿车辆损失,经夏淑辉索赔申请,昆山平安保险公司向夏淑辉赔偿保险金9700元。2015年10月8日,夏淑辉向昆山平安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昆山平安保险公司赔款97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昆山平安保险公司。太保公司认为其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韩银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韩银的苏E×××××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要求韩银赔偿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剩余7700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昆山平安保险公司与案外人夏淑辉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昆山平安保险公司向夏淑辉赔偿9700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昆山平安保险主体适格。韩银驾驶的苏E×××××客车与夏淑辉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韩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昆山平安保险在依照其与夏淑辉保险合同关系向其赔偿保险金9700元后,要求苏E×××××客车的驾驶人韩银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之后赔偿7700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损失7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韩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邹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苏娜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