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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8刑初103号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乐业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定,绰号“阿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农民,因本案2015年9月11日由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24日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某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听说其女朋友被张某丙欧打,遂与“阿某乙”(李某甲自述,另案处理)一起购买两把西瓜刀找张某丙报复。13时许,当确认在乐业县城“宇函分店”内的张某乙就是殴打其女友之人,李某甲即与“阿某甲”用脚和西瓜刀往张某乙宏身上踢砍,造成张某丙腹部、手臂等部位被砍伤并当场流血。经乐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张某丙的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其女朋友被张某丙欧打,遂与“阿某乙”(李某甲自述,另案处理)一起购买两把西瓜刀找张某丙报复。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阿某甲”在乐业××××同乐北路“宇函分店”遇见被害人张某丙,两人就用脚和西瓜刀往张某乙宏身上踢砍,致使张某丙腹部、手臂等部位被砍伤。经乐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张某丙的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5、证人刘某甲、杨某、吴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6、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9、指认笔录、辩认笔录;10、(乐)公(刑)鉴(活)字(2015)021号伤情检验鉴定书;11、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又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320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通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彦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