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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223号

王志浩、何志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志浩,何志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浩,男,199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2014年11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志豪,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7日经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未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浩、何志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华、被告人王志浩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志豪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志浩与张昕、刘浩然等人酒后在郸城县府后街遇见穿着城管衣服的王彦博,无故上前辱骂、碰撞王彦博,与王彦博及其同行的彭某、李某等人发生口角争执。后王彦博等人离开,张昕、王志浩等人与听说此事后赶来的被告人何志豪、刘宁宁(刑拘在逃)、刘书文(刑拘在逃)等人在郸城县府东路天外天饭店南20米处追逐、拦截并打伤王彦博、彭某、李某等人。经法医鉴定,彭某、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志浩、何志豪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彭某、李某赔情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分别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委托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志浩、何志豪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对王志浩、何志豪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进入社区管理程序。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浩、何志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彦博、陈啸、陈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郸城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情况说明、郸城县公安局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浩、何志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志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志浩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浩、何志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持凶器殴打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郸城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王志浩、何志豪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志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 建

审判员 侯良清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铭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