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民初3231号原告尹怀建,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贵华,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廖小红,女,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怀建与被告张贵华、廖小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怀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红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怀建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贵华、第三人郑文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张贵华以土地使用权估价45万元及其他无形资产出资占股30%,原告以100万元出资占股40%,第三人郑文以其车辆出资占股30%,三方合作设立公司开办驾校培训业务。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将30万元出资款转进三方指定的被告张贵华的账户内,被告张贵华口头表示十天内如果不能拿到土地租赁使用权,就退还原告的出资款。后被告张贵华一直未拿到土地租赁使用权,公司也未设立,被告张贵华拒绝返还原告的出资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贵华返还原告出资款30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之规定,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张贵华、第三人郑文系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之规定,本案原告漏列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怀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春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