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初字第1706号

韩非子Harm Robert Fitié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1,宫某,赵某,芦某3,韩非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170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1,男,193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被害人芦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女,193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芦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系被害人芦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3,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芦某2之子。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关恒宇,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非子(外文名HarmRobertFitié),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荷兰王国公民,大学文化,无业,暂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汪国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滨球,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非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1、宫某、赵某、芦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恒宇,被告人韩非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汪国勇、陈滨球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证人芦某3、芦某4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陈某出庭作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到庭参加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张家琛担任本案荷兰语翻译。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31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审理期限依法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韩非子因邻里琐事对芦某2不满,于2015年5月6日23时许,持刀到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胡同24号二层其暂住地露台处,与芦某2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韩非子对芦某2进行殴打,造成芦某2鼻骨骨折并从露台跌落至地面,致其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韩非子于2015年5月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非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非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1、宫某、赵某、芦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韩非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万余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非子当庭辩解称其未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非子的两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韩非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动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非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坠落身亡属于意外事件;双方争吵是因被害人挑衅引起,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庭宣告韩非子无罪。被告人韩非子及其两名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认为,韩非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韩非子于2014年8月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24号院内,被害人芦某2(男,殁年58岁)亦居住在该院内,双方住处的二层露台相邻,且用铁栅栏隔开。双方曾因噪音问题产生过矛盾。2015年5月6日23时许,因被害人芦某2在自家二层露台发出咳嗽声,被告人韩非子认为被害人芦某2在制造矛盾,遂持刀到二层其暂住地露台处,与亦在露台的芦某2发生肢体冲突,致芦某2鼻骨骨折并从露台跌落至地面,芦某2后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韩非子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韩非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1、宫某、赵某、芦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119.87元、丧葬费人民币4251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65638.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宗某(被害人芦某2之邻居)的证言:2015年5月6日晚上11点半左右,我听到院里住我斜对面的芦大爷(即芦某2)咳嗽了几声,第一反应觉得不知谁又吵到他睡觉了。没过一会儿,大概不到1分钟,我又听见两声闷响,像人摔倒的声音,我以为是芦大爷和他老伴赵阿姨打架了呢,后听到一声比较大的闷响,像人砸在地上的声音,紧接着听到赵阿姨大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我冲出门站在院子里的过道,看到院子里住的男性外国人正在给芦大爷做人工呼吸,芦大爷仰面躺着,头冲院门口,脚冲东。后我走出院门打“110”报警,过了大概10分钟警察就来了。当时我听到芦大爷咳嗽几声,是故意咳嗽的声音,咳的比较大声。之后听到两声闷响,我觉得好像是什么东西磕了一下。在那两声之后大约五秒,我就听到声音比较大的闷响。第一次那两声我感觉是在离我房间不远的平行的地方,应该是外面芦大爷家及外国人家二层露台处发出来的,第二次那一声我觉得像是什么东西从二层露台摔到了一楼。前两声的时候我在二楼卧室,第二次那声响我已经往一楼走了。我当时没有听见明显的争吵声音。芦大爷喜欢种花种草,喝茶喝酒,脾气还算随和,我听赵阿姨说他几乎每天都喝酒,顿顿都喝点。外国人喜欢中午在露台喝酒聊天,喜欢在家聚会,睡得比较晚,而且有时晚上还聊天,声音特别大。芦大爷神经衰弱,睡觉比较轻,就说过他,外国人不听仍然我行我素。我听赵阿姨说外国人还冲芦大爷比划拳头和不礼貌的手势。他们之间没有因为矛盾打过架。2、证人赵某(被害人芦某2之妻)的证言:平时我睡一层,芦某2睡二层,我们家和韩非子家二层露台相连,中间用铁栅栏隔开。韩非子睡觉比较晚,而且在家不关窗户,昨天(2015年5月6日)晚上他们家里来了人,特别吵闹,芦某2被吵醒后去找他们讲理。我听到露台上有冲撞摩擦的声音,到楼上看见韩非子神色不对劲,没看到芦某2,下楼出门看见芦某2侧躺在地上,已经失去知觉了,韩非子帮芦某2做人工呼吸。以前芦某2经常因为对方扰民的问题和韩非子发生争吵,我都在旁边劝他们,发生冲突但没动过手,韩非子老比划手枪、拳头的手势,指着芦某2的鼻子。芦某2近段时间身体或面部没有受过伤,当天喝了一瓶125毫升的劲酒,他从没有把自己喝醉过,对家人脾气都挺好的,唯独在外国人扰民这件事上脾气有点不好,有时爱急,会和我拌嘴。3、证人姜某(被害人芦某2之邻居)的证言:昨天晚上(2015年5月6日)大概23时,我听见我们院里的邻居赵小燕(即赵某)大喊大叫说自己的丈夫死了,我出门看见芦某2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并看见一个外国人在给芦做人工呼吸,外国人脸上有血,做完人工呼吸芦就醒过来了。之后大约10分钟,救护车把芦带走,再之后警察来把外国人也带走了。当天晚上,我没有听见争吵和打斗的声音。外国人自称韩非子,去年夏天搬来的,之前关系还不错,后来因为韩非子老吵到芦家睡觉,所以关系就不好了,芦和别人关系不错。事发前几天,韩非子吵到芦某2休息,芦又开骂,韩非子用手当枪比划芦某2。4、证人D(翻译名为戴某,被告人韩非子之女友)的证言:我于2014年8月8日与男朋友ROBERT(即韩非子)一起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24号院,2015年5月1日我的2个法国女性好朋友来北京旅游,和我们住在一起。5月6日21时许,ROBERT回到国子监24号家中,我让他上楼睡觉,ROBERT出去买了东西就上楼了,21时30分许,我的2个女性朋友回来。23时许,我在一层门口处抽烟,隔壁男子站在露台上看着我,使劲的咳痰,对着我“嗖”噪子并且盯着我,我以为和朋友聊天影响到他,就回到家中把门关上,打开一层窗户。我们聊天一直很轻声,但是那个男的还一直盯着我看,我就尽快抽完烟并把窗户关上,但还能听到那个男的发出的噪音。我上楼看到我的男朋友也醒了,ROBERT穿好衣服打开窗户探出身子对发出噪音的男子用中文说“睡觉,安静”,之后我和ROBERT一起下楼,ROBERT和我的2个女性朋友打了招呼,就又上楼了。我隐约听到ROBERT对那个男的说“睡觉,安静”,没过多久听到一声巨响,像是楼上掉下了什么东西,之后ROBERT从楼上往下跑,一边用英语说“那个男的掉下去了”,就开门冲了出去。我没有听到争吵、打斗声音。救护车来后我问过ROBERT,ROBERT说那个男的想越过栅栏到我们家。当时我和我男朋友下楼时,我男朋友从一层的厨房拿了一把刀,放在他自己裤子后兜里,然后他自己到二楼平台去找姓芦的,我在一楼和另外2个女孩待着。拿刀时他没说什么,刀是在一层厨房的橱柜处拿的,深色塑料刀把,刀身大概10多厘米,平时切面包用的。后来我男朋友下楼出屋,过了一会又回来让我把刀拿下来。我上到二层平台,在一张小桌子上见到了这把刀,我把刀拿回一层厨房。我没有看见刀上有血迹。之前从楼上掉下的这个男子说我们制造噪音,平时在大白天的时候我和朋友在露台上安静轻声地聊天,他也会冲我们大喊大叫,他的妻子通常会阻止他不让他再说我们。有时我们在一层家中聊天,那个男的会在他家二层露台上冲我们吐痰。5、证人G(翻译名为特某,被告人韩非子之友)的证言:2015年5月6日21时30分左右,我和C吃完晚饭回到国子监24号的住处,D(即戴某)在客厅翻译东西,她说他男朋友Harm(即韩非子)在楼上睡觉,我听见邻居在隔壁咳嗽的声音。之后Harm下来一次问我们今天玩得怎么样,就又上楼了。很快我听见一些比较凌乱的声音,可能是脚步声,最后我听见咚的一声响,Harm很快地从楼上冲下来,这个过程大概2分钟。我不记得他说什么了,他只是直接冲出了屋。那个凌乱的声音应该不是人正常走路的声音,声音很重,比较快,我判断不了,可能是物品造成的声音,也可能是2个人接触发出来的声音。6、证人C(翻译名为夏某,被告人韩非子之友)的证言:2015年5月6日21时30分许,我和C回到M(即戴某)的家里,和她在一层的客厅聊天。晚上11时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一个男子在大声的咳嗽和吐痰,接着ROBERT从楼上下来,问我们玩的怎么样,说了两句以后上楼了。我先是听见类似“砰砰”的声音,之后听见物体从高处落到地面的声音,“砰砰”的声音我说不清楚是什么声音,但肯定不是打架的声音。我没有听到双方争吵,两种声音间隔几秒钟时间。我听见物体落地的声音以后,ROBERT从楼上冲下来往门外跑,一边跑一边喊“他掉下来了”。我们在屋里正常聊天,没有喊叫,窗户也是关着的。当天晚上我们3个在屋里的时候,Marie跟我说之前即使白天的时候,他们在露台上聊天说话,这个邻居也会出来阻止,让我们安静点,两家的关系不是很好。7、证人陶某(急救医生)的证言:我们是2015年5月6日23时许接的现场,5月7日0时30分许完成。我们到达现场时看见病人有自主呼吸,伤者的妻子说是被外籍男子打伤的。当时现场很混乱,我问伤者怎么了,伤者说腰疼,我用手摸了一下伤者的腰,没有明显的外伤,我观察到他的鼻子有红肿,鼻腔内出血,出血量大,我的第一感觉是他的鼻梁有点歪,我问他怎么造成的,他不说话,只喊疼,我问是否有人打他的鼻腔,他也没回答我。伤者整体来说意识清楚,回答问题准确,可以自我表达,他还从平躺的状态自主向右侧翻身,四肢可以活动。8、证人王某1(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医生)的证言:我是急诊医生,王某2是脑外伤医生,我们是会诊治疗,我先接诊,然后电话通知王某2会诊。当时患者外伤比较严重,我们只能对其呼唤,呼唤后,其只能简单回应,不能表述。我问他病情时,他不能正常表述,只能简单回应,不能交流。患者的儿子芦某3好像在场,我没注意芦某3有没有与他进行交流。因为他的病情比较严重,病情随时变化,疾病进展可能比较快,是否能有话语表达我说不好,也不太确定。抢救过程中他只是哼哼,表达不出来他的伤怎么造成的。9、证人王某2(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医生)的证言:我接诊过一个叫芦某2的病人,我印象中那天晚上将近凌晨王某1给我打电话,我去了之后发现这个病人处于意识朦胧状态。鉴于患者呼吸困难,考虑有颅底及颈椎损伤,我们对其进一步检查,这时患者突发呼吸心跳暂停,经心外按压等处理后,患者心跳恢复,后送ICU进一步治疗无效,患者死于脑部损伤,当时患者的儿子芦某3跟着。患者刚送来时能说话,因为我叫过芦某2的名字,他答应了,但是始终处于朦胧状态,是一种简单的交流。简单的交流意思是,只能是呼唤能够回应,复杂表述表达不了。我没有注意家属是否跟他有言语的交流。根据他的病情,芦某2当时有可能表达出伤是谁造成的话语,具体我说不好,因为他的病情随时间是有变化的。10、证人芦某3(被害人芦某2之子)的当庭证言:案发当日我到现场时我父亲躺在地上,韩非子面朝我父亲蹲着,在现场我父亲跟我没有交流。后在医院抢救室,我拍我父亲肩膀,问他“知道我是谁吗?”,我父亲回答“芦某3,回家”,我问他怎么回事,我父亲说“老外打的,我要睡了”,我说“你先休息吧”。当时我小叔芦某4在场,他应该能听清我们的对话。之前韩非子经常在阳台吃饭聊天吵到我父亲睡觉,我父亲神经衰弱,因为这件事,他们发生过矛盾。我亲眼看见二三次我父亲和韩非子发生争吵,我听我母亲说韩非子有侮辱性动作。11、证人芦某4(被害人芦某2之弟)的当庭证言:案发后我到医院抢救室,芦某3拍芦某2问“我是谁”,芦某2说“芦某3,回家”,芦某3问“是谁做的”,芦某2说“老外打的”。芦某2说话声音小,医生应该听不清。芦某2平时喝酒,每次喝酒后行为都很正常。12、证人张某1(被告人韩非子的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24号房屋是我的房子,现在住了戴某和他男朋友罗伯特。2015年4月30日,我丈夫收到戴某的短信称邻居芦姓男子老骂他们想让他们走,还说自己5月2日要过生日有客人来,请我们帮忙协调芦姓男子。5月2日我丈夫把芦姓男子一家请出去吃饭了,回去后戴某的生日派对就结束了,当天没有发生矛盾。张某1于2015年6月26日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韩非子)是租住在国子监街24号院内房屋的荷兰籍男子。1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现场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24号,24号院门朝西,院门为双扇内开木门,门呈开启状,门内为一东西走向通道,通道宽125cm;院内通道南侧入院第一户自建二层楼,该楼东侧由西向东有4间平房,4间平房均是厨房及储物间,院内通道北侧由西向东有联排自建二层楼,共三户,院内通道东端有一间平房和一户自建二层楼。院内通道北侧由西向东第二户为自建二层楼(芦某2家),该楼一层房门为单扇朝南外开铁制防盗门,门东侧有一双扇推拉式塑钢窗,窗外安装铁制护栏,在护栏东侧砖墙上由上至下有两处擦蹭痕迹,东侧擦痕最高点距地面335cm,最低点距地面108cm(脱落细胞擦拭提取1),西侧擦痕最高点距地面375cm,最低点距地面30cm(脱落细胞擦拭提取2),护栏下方砖墙面上有两处点状红色斑迹(红色斑迹提取1、2,送检检材名为窗户下壁砖血迹1),窗护栏东侧砖墙上红色斑迹(红色斑迹提取3,送检检材名为窗户下壁砖血迹2),护栏上方13cm处有横向(东西向)线缆(脱落细胞擦拭提取3),在窗护栏东侧线缆上发现两处灰尘减层擦蹭痕迹,西侧擦痕长17cm,东侧擦痕长7cm;该窗东南侧通道地面上发现片状红色斑迹(红色斑迹提取4,送检检材名为门外地面血迹1),该斑迹距北墙30cm,距第二户房门东侧门框215cm,该斑迹周围散在红色斑点,该斑迹东南侧90cm处有片状红色擦蹭斑迹(红色斑迹提取5,送检检材名为门外地面血迹2),距南墙15cm,该痕迹南侧10cm处有点状红色斑迹,距南墙1.5cm(红色斑迹提取6,送检检材名为门外地面血迹3),该红色斑迹上方南墙上发现两处长60cm的平行斜向擦蹭痕迹,最高点距地面70cm,最低点距地面14cm,该痕迹西侧80cm处的绿色铁质防盗门上有一纵向擦蹭痕(脱落细胞擦拭提取4);南墙与北墙两处擦蹭痕迹距离160cm。该户一层内置楼梯通往二层,二层房间外小桥及所连接的最西侧露台均铺有浅色瓷砖,小桥东西两侧安装银色金属护栏,金属护栏高90cm。院内通道北侧由西向东第三户自建二层楼房(韩非子租住处)的房门朝南,为单扇外开防盗门,一层房间内房门东侧南墙下摆放鞋架,鞋架旁地面上摆放多双拖鞋,其中一双蓝色拖鞋的鞋底上沾有红色斑迹(红色斑迹提取7)。门西侧靠西墙有一“L”型楼梯通往二层。二层南卧室靠东墙摆放南北走向双人床,床西侧南墙上为通往露台房门,该门外的小桥及连接的露台均铺有深色瓷砖,该露台呈方形,四周均安装黑色铁栅栏(65cm),该露台东北角缺失117cm×93cm,缺失处生长一棵枣树,露台中间摆放一躺椅,露台东北侧摆放一方桌,方桌四周摆放五把座椅,在露台西侧发现加层灰尘足迹一枚,足尖朝南,该足迹距西侧栅栏10cm,距北侧栅栏侧130cm,距离露台最北侧边缘168cm,勘查中对该足迹进行拍照固定(足迹提取1)。东西两露台中间为黑色油沾(毡)房顶(140cm×275cm),该房顶不平整,与西侧露台贯通,屋顶北侧无围挡。公安机关提取了上述红色斑迹、脱落细胞、足迹等,并提取了刀及家属转交的芦某2衣物等。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扣押韩非子持有的衬衫(粉色格子)1件、拖鞋(深色拖鞋)1双;扣押裤子(蓝色长裤)1条、上衣(黑色长袖)1件、上衣(灰色)1件、内裤(灰色花条纹)1条、马甲(灰色)1件。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芦某2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死者枕部偏右可见片状皮下出血,相应部位枕骨骨折,双侧额、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可见脑挫伤,根据上述损伤特征分析,脑组织损伤为减速性损伤,故头枕部损伤符合摔伤所致。死者右肩背部可见大片状皮下出血,双侧肋骨后位多发性骨折,肋间肌广泛出血,后纵膈血肿,双肺近肺门处肺被膜片状出血,脊柱周围软组织广泛出血,后腹膜血肿,根据上述损伤特征分析,其符合外轻内重的高坠特征,故右肩背部损伤符合高坠所致。死者颅骨骨折,脑组织可见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双肋多发性骨折,肋间肌广泛出血,纵膈血肿,后腹膜血肿,脊柱周围软组织出血,第一腰椎骨折,根据上述损伤分析,芦某2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鼻尖左侧可见小片状挫伤,双侧鼻腔出血,解剖见死者枕部骨折仅局限于后颅窝,故分析鼻腔出血源于鼻腔,而非颅底骨折所致,再结合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CT诊断显示,死者鼻面部皮下血肿,鼻骨骨折,故分析上述损伤符合(质软的)钝性外力作用鼻部所致(手拳可以形成)。根据体表损伤分布,其损伤分布于背侧、枕部,鼻骨骨折位于颜面部,而颅内窝、颅中窝未见骨折及出血,故鼻腔出血符合鼻部受外力直接作用所致。与高坠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芦某2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鼻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与此次高坠无因果关系。16、鉴定人陈某(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的当庭证言:我为本案出具了尸检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鼻部伤(骨折)与高坠无因果关系,因为地面或者墙面粗糙,我们认为被害人鼻部接触的界面是柔软的物品才能形成这种损伤,质软的东西都可以造成被害人鼻部损伤,手拳可以造成被害人鼻部损伤。如果被害人的鼻部损伤是手拳所致,在没有别的污染的情况下,鼻部有可能提取到手拳的DNA(脱落细胞),但在做检验前经过医院抢救了,有可能提取不到DNA。有可能鼻部受伤和高坠距离时间短,所以阳台上没有血迹。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芦某2、赵某是芦某3的生物学父、母亲;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3处门外地面血迹、拖鞋上血迹、Robert右前臂血迹、芦某2右手指甲(检验脱落细胞)、芦某2右手腕部拭子(检验脱落细胞)、芦某2面颊拭子(检验脱落细胞)、芦某2颈部拭子、芦某2口周拭子、芦某2口腔拭子(均检验脱落细胞)、电缆线拭子(检验脱落细胞)、窗户下壁砖血迹2处、Robert衬衫(检验血痕)、芦某2外套(检验血痕)、芦某2外套(检验脱落细胞)为芦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Robert口唇拭子(检验脱落细胞)为HarmRobertFitié所留;Robert衬衫(检验脱落细胞)为混合结果,与芦某2、HarmRobertFitié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1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芦某2心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5.6mg/100ml。在所送芦某2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7.9mg/100ml。在所送HarmRobert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在所送HarmRobert的尿液中未检出吗啡类、苯丙胺类、大麻类、可卡因和氯胺酮常见毒品。19、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证明芦某2受伤的情况。2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鼓楼中医医院放射科DR报告单、韩非子手部伤情照片证明:经工作发现韩非子手部存在外伤,民警押解韩非子到北京市鼓楼中医医院放射科进行检查,经联系该医院放射科医生张某2,张称该DR报告单仅证明韩非子手部无骨折现象,无法证明软组织是否有挫伤及其他外伤;DR报告单显示韩非子双手诸骨骨质及各关节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1、医保卡就诊记录证明: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7日,芦某2没有鼻部外伤的就诊记录,就医于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市东四中医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等医院,主要诊断为肝硬化、高血压、骨质疏松症等,无精神方面的疾病。2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宗某于2015年5月6日23时51分16秒、赵某于同日23时58分08秒分别报警的情况。2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立案、破获及韩非子于2015年5月7日22时许被传唤至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接受审查的情况。24、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韩非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D于2014年8月9日租住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24号院的房屋,房主为张某1。2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国子监胡同24号院内现场东西向通道南侧西起第二间平房(厨房)屋顶水泥雨搭距离地面278厘米,油毡屋顶外沿距离地面299厘米,西起第三间平房屋顶铁制护栏顶端距离地面350厘米。2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提供的被害人拖鞋的照片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接报后安定门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发现院内地上遗落拖鞋,经询问得知是芦某2案发时所穿,芦某2爱人将拖鞋放置在院内垃圾桶上,民警将拖鞋拍照固定证据,后赶赴医院看望芦某2伤情;现该拖鞋无法找到,故无法对现场足迹进行比对鉴定。28、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明被害人芦某2的身份及死亡的情况。29、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出具的确认国籍函、口岸出入境记录、护照复印件、住宿登记表等证明韩非子的身份情况,即HarmRobertFitié(韩非子),生于1972年1月21日,持荷×××6号护照,拥有荷兰国籍,暂住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24号。30、韩非子的当庭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事发前,我和朋友在阳台吸烟,被害人非常愤怒地对我进行指责,我表示过不回应他对我造成的困扰。事发前我没有向被害人做过手枪的姿势。案发当天我听到被害人发出奇怪声音,因为他经常这么做,我认为他在制造矛盾,我被吵醒了,就想去抽烟,顺便拿了把刀,因为我害怕被害人可能会对我造成伤害。我虽然拿刀到阳台,但从来没想过用那把刀。我不能确定被害人在阳台,但是我到阳台看见被害人在阳台站着发出奇怪的声音,我就用简单的中文安抚他。我以为我成功安抚了被害人,后来他突然生气了,并且辱骂我的女友,我做了手枪的手势,想表达谈话结束了的意思。被害人非常生气,越过栅栏向我扑过来,双手可能都碰到我身上,我做出防卫的动作,努力想维持平衡,被害人后退绊倒在栏杆上从自己家的阳台掉落下去,从被害人扑过来到跌落间隔5秒。我认为我们双方有肢体接触,但是没有推搡,我出于防卫可能做出推的动作,但是没有导致被害人摔落,被害人摔落只可能是绊倒在栏杆上造成的。我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与被害人发生争吵。韩非子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芦某2)为案发时与其发生争执并从露台摔下的那个老头。3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身份及所受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害人芦某2系坠楼死亡,控辩双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芦某2坠楼的原因,以及被告人韩非子在芦某2坠楼中起何作用,此争议点亦直接涉及到被告人韩非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的采信问题。证明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人芦某3、芦某4出庭作证,本案言词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依法做出,论证充分、意见明确,且鉴定人陈某亦出庭作证,针对相关问题接受询问;上述证据与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均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对于证据证明的事实问题。证人姜某、宗某、戴某、赵某、芦某3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前韩非子与被害人芦某2因噪音问题发生过矛盾;证人戴某的证言、韩非子的供述及刀具照片等证据证明案发当天韩非子在听到被害人芦某2咳嗽声后携带刀具到二层露台;医保卡就诊记录证明芦某2的鼻部事发前未受伤;证人宗某、赵某、特某、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案发时在二层露台仅有韩非子和被害人二人,在被害人坠落前有非正常的声音;证人宗某、夏某的证言和韩非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韩非子和芦某2发生冲突到芦某2坠落间隔时间仅有几秒钟;证人芦某3和芦某4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后芦某2称系被韩非子打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后芦某2的鼻骨骨折,且与高坠无因果关系。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韩非子在二层露台与芦某2发生肢体冲突,致芦某2鼻骨骨折并从露台跌落的事实。第三,关于被告人主观心态问题。案发地露台的空间狭小,围挡较低,被告人韩非子系认知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露台发生肢体冲突会造成的危险,仍不计后果地实施该行为,致使被害人因受外力作用坠落而亡,其具有伤害芦某2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其伤害行为在客观上与芦某2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韩非子关于“未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韩非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坠落身亡属于意外事件,请求宣告韩非子无罪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非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韩非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双方争吵是因被害人挑衅引起,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以前因噪音问题发生过矛盾,被告人韩非子亦向芦某2做过不礼貌的手势,虽然被害人芦某2在案发当时发出咳嗽声,但被害人并未有过激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挑衅行为并承担主要责任,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非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合理赔偿。对被告人韩非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韩非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医疗费、丧某、交某、误工费等项目合理,唯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标准确定;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现存于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韩非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非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韩非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1、宫某、赵某、芦某3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八角七分(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涉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吴建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