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25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81号楼。负责人蒋学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友慧,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勤。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王继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友慧、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诉称,被告2015年3月23日向江苏银行徐州分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0。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车,金额为4万元,期限2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已连续欠还款4期。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将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被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信用卡拖欠原告本息及费用共计29590.9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5091.88元,利息203.17元、费用3495.88元(滞纳金695.88元、手续费2800元),总计28790.93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勤于2015年3月23日向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书面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同时书面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领申明记载:本人完全知悉并遵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同意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生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约定,对于持卡人非现金交易,江苏银行给予持卡人自记账日起25天、最长56天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二十四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条约定:《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及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根据本合约另行签署的有关协议及补充约定均为本合约组成部分,自甲方核准乙方申请信用卡之日起生效,至乙方申领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且销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失效。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发放贷款给甲方(被告)用于购车,申请分期金额为4万元,申请分期期数24个月,一期为一个月;本金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方式分摊,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甲方按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5%,每期手续费为200元向乙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4)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出现前款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将本合同项下所有甲方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甲方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甲方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3)在向甲方发出通知后,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划款项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等。同日,被告王继勤还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因本人(债务人)王继勤向贵行申请授信,本人与贵行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为确保上述授信存续期间贵行或司法机关相关文件的送达,本人在此确认如下:1、下表地址为本人有效送达地址:地址徐州市九里区垞城矿集体宿舍,邮编221000。2、上述授信存续期间,只要贵行或司法机关向上述送达地址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或由本人直系亲属代为签收,即送达本人,对本人具有法律效力。3、如上述授信存续期间本人送达地址变更,本人将及时通知贵行并变更《送达地址确认书》,否则贵行或司法机关根据原地址发出的文件,视为已送达本人。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要,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5891.88元,利息203.17元,费用(滞纳金695.88元、手续费8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有效送达地址向被告寄出《终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王继勤……截至2016年4月26日,您已逾期4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鉴于您的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我行根据合同约定决定向王继勤发出终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通知书,并已将该合同项下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当期信用卡账单,请及时偿还所有欠款,本通知书自发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该通知书经邮局妥投送达被告。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800元。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单、《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送达地址确认书》、交易明细表、催收情况登记表、《终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通知书》、逾期账户欠款情况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等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通过刷卡消费的形式向原告预借本金,至到期还款日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信用卡章程中还约定了到期日未还款,信用卡申领人应当支付利息、滞纳金、相关的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上述相关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次日到达被告处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即解除。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的手续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合同解除后的手续费,原告主张的手续费中2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支付律师费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王继勤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于2016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王继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5091.88元、利息203.17元、费用1495.88元(其中滞纳金695.88元、手续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为307.50元,由被告王继勤负担(此款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已预交,被告王继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鹿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