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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1670号

罪犯杨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670号罪犯杨振,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2003)农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振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夺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14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9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7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李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振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应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1月28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认定,2003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东升通讯行以买手机为由趁店主不备将一部手机拿跑,价值人民币1580元;2003年3月17日至18日下午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以租乘被害人驾驶的三轮出租车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处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三起,抢劫价值人民币320余元。犯罪时未成年,有自首情节,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9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3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缓刑考验期内犯严重暴力数罪,作案次数较多,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服刑期相对较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振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