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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辖终35号

钱钰与黄安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安候,钱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安候,1966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居住地: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德军,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钰,女,1972年4月1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钱钰诉被告黄安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安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1民初1134号裁定,驳回黄安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安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合伙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收取货款,买受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支付货款。而本案中,双方不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及货币的支付、收取,双方属于合伙关系,所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合伙纠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移送上诉人所在地金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钱钰答辩称: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而该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双方之间更不存在什么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等情况。因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大方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黄安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二审审查,原审原告钱钰起诉称:因其与黄安候双方均是做煤炭生意的,遂于2014年与黄安候口头达成煤炭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钱钰向黄安候购买550吨煤炭(仔煤),每吨540元,供贷时间15天,交货地点为大方县沙子坡贵毕路收费部附近;钱钰预付300,000,00元煤款给黄安候,待交易结束后再结算。后其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将款如数汇给黄安候。因黄安候不供货又不退款,故提起诉讼。并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实钱钰于2014年04月17日汇款300,000,00到户名黄安候卡号:62×××32的账户内。黄安候上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证据佐证。综上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在金沙县境内,合同履行地应××××县的行政区域。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为此,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钱钰为接收货币的一方,驳回黄安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黄安候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但所提是合伙纠纷理由的理由,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

二、案件移送金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  飞  燕

审 判 员 宗  慧  娟

代理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启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