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52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靖江花城9-10号底楼。组织机构代码:66713884-1。
负责人:蒋庭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亮,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星,该支行职员。
被告:郑江峰,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朱卫芬,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李恭红,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方哲忠,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郑江峰、朱卫芬、李恭红、方哲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恭红与案外人李阳阳共同共有的坐落在临海市杜桥镇国际星城7幢1单元302室房产一处(产权证号:19××74)及地下自行车库4-007号一处(产权证号:19××78)。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江峰、朱卫芬、李恭红、方哲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恭红、方哲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李恭红、方哲忠对原告与被告郑江峰在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江峰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郑江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02‰,合同借款起止期限为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郑江峰发放了400000元借款。期间还款记录详见借还款记录。2015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已逾清偿期,经催讨,被告郑江峰无还款,被告李恭红、方哲忠也未予以代偿。
被告朱卫芬与被告郑江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朱卫芬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声明称:朱卫芬承认被告郑江峰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卫芬同意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郑江峰、朱卫芬共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19309.08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罚息;
二、判令被告李恭红、方哲忠对被告郑江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江峰、朱卫芬、李恭红、方哲忠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若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借还款记录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郑江峰、李恭红、方哲忠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郑江峰应在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其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朱卫芬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自愿对被告郑江峰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其未承担还款责任,显属违约。被告李恭红、方哲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郑江峰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恭红、方哲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江峰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江峰、朱卫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19309.08元,之后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19.5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恭红、方哲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110元,由被告郑江峰、朱卫芬负担,由被告李恭红、方哲忠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向荣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赛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