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李春江。委托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扬州市久盛科技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
原告李春江诉被告扬州市久盛科技生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文荣、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市久盛科技生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不幸从高处摔下,不省人事,被告将原告送往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医治,后转到高邮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脊柱骨杆、颈椎脱位、颈髓完全损伤伴截瘫。”为方便护理,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被转到高邮市卸甲镇卫生院医治。被告仅给付原告伙食费、营养费等每月1000元、护理费3000元,一直给付到2014年2月份。2014年3-6月份被告仅给付了原告1000元,后来再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扬州市久盛科技生物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上午约9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在约2米高的操作平台上倒化工原料时,因用力过猛导致脚打滑,后从栏杆缝隙间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及高邮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脊柱骨杆、颈椎脱位、颈髓完全损伤伴截瘫。”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伙食费、营养费、水电费1000元/月,护理费3000元/月,等等。被告后按约向原告给付了6个月,每个月4000元,共计24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因未及时给付原告上述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后高邮市公安局卸甲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院因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后撤诉。受本院委托,2015年9月18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江于2012年11月18日受伤,致:第7颈椎脱位伴颈髓横断性受伤。1、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180日;3、五项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需一级(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卸甲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2014)邮民初字第0887号民事裁定书、(2015)邮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向原告同事张同林所作的谈话笔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受伤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5344.29元;2、护理费509520元;3、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1950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68周岁),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在被告单位约2米高的操作平台上倒化工原料时,因用力过猛导致脚打滑,后从栏杆缝隙间摔至地面受伤。根据原告同事张同林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在高约2米的操作平台上倒化工原料时,对于存在的危险性应当能够预见,但原告却因用力过猛,操作不当,导致脚打滑以致从栏杆缝隙间摔至地面受伤。原告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应为原告的工作提供安全的操作平台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但根据原告及其同事张同林的陈述,因操作平台周围的栏杆缝隙过大,导致原告从栏杆缝隙间摔至地面受伤,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存有过错,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344.29元,原告提供了高邮市卸甲镇卫生院、高邮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2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2、护理费509520元,3000元/月×34个月(2012年11月18日至鉴定之日2015年9月),另外,原告认为,高邮市人均寿命为79.32,(79.32-68)×12个月×3000元,两项之和为5095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实际标准,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护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月。另考虑到原告伤情(××)以及年龄(68周岁),原告伤情较重,年龄较大,寿命不可预知,由被告分次给付护理费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采用护理费分次给付方式为宜,据此确定原告护理费144000元(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时间届满后,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下一个阶段的护理费。3、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当地生活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标准为10元/天,故认定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195084元,原告现68周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构成××,但原告对其受伤亦存有过错,故本院酌定40000元。6、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往返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228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389108.29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1286.63元,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应予扣减。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久盛科技生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87286.63元(已扣减先行给付的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江超出上述范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朱远军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梦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