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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1310号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与谭建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谭建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310号

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住所地:台山市汶村镇宴都路*号。代表人:李江山,系该信用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启荣,系该信用社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灼,系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谭建准,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汶村信用社)与被告谭建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仲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汶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灼到庭参加诉讼,谭建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村信用社诉称:谭建准因养鹅资金不足,于1995年6月16日向汶村信用社借款15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本金1500元,月利率12.3‰,贷款期限为1995年6月16日至1996年6月16日。上述借据签订后,汶村信用社依约向谭建准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汶村信用社多次上门催收,谭建准一直未能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贷款逾期。截至2014年8月20日,谭建准拖欠汶村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500元,利息3118.6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后产生利息按法定的利率计算),本息合计4618.65元。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建准立即偿还拖欠汶村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3118.6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法定的利率计算),本息合计4618.65元;2、判令谭建准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建准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谭建准因生意资金不足,于1995年6月16日向汶村信用社借款1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16日起至1996年6月16日止,月利率12.3‰,并约定未经批准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汶村信用社按规定加收利息。汶村信用社依约向谭建准提供借款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谭建准无款偿还,尚欠汶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元和借款期内的利息225.09元。汶村信用社经催促谭建准还款无效,遂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正本)》、《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汶村信用社与谭建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谭建准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元和利息225.09元合共1725.09元的法律责任,并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即1996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罚息。谭建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建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村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1725.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199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清偿日止,以本金1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建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仲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