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203号
原告:刘雪梅,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黑明福,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住梅河口市。(未出庭)
被告:王凤君,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梅河口市。(未出庭)原告刘雪梅与被告黑明福、王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2016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明福、王凤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梅诉称:2015年5月17日,黑明福、王凤君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写有借据一张。黑明福、王凤君给付我利息1.5万元,后黑明福、王凤君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黑明福、王凤君给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起,按月利息2分给��利息。黑明福、王凤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黑明福、王凤君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刘雪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写有借据一张。后黑明福、王凤君给付刘雪梅利息1.5万元。本金和余下利息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雪梅的陈述及借据1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黑明福、王凤君夫妇共同向刘雪梅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黑明福、王凤君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刘雪梅提供的借据,因黑明福、王凤君没有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刘雪梅主张的利息请求,已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由月利息3分变更为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利息的给付时间,刘雪梅自愿请求从2015年10月起开始计算,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明福、王凤君欠原告刘雪梅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从2015年10月始,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黑明福、王凤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黑明福、王凤君负担。被告黑明福、王凤君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明双
代理
审判员 于 清
代理
审判员 姜珍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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