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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067号

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慎体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慎体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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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筑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泽,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慎体健,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筑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慎体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筑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泽和慎体健及委托代理人顾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苏拉宫项目1#、2#楼是由大连筑成公司承建的,其中外墙保温工���是由慎体健承包施工。2014年8月20日,大连筑成公司苏拉宫项目部经理张建荣给慎体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本项目部在新疆庆华集团煤化工苏拉宫项目1#、2#楼项目中欠慎体健外墙保温款叁拾柒万元整。”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但该款经慎体健索要,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张建荣是否是大连筑成公司新疆苏拉宫项目部的负责人。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苏拉宫项目是由被告承建的,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慎体健提供有苏拉宫项目部的印章及张建荣签字欠条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该印章是否为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负责人是否系张建荣,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法庭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谁,故应视为其对张建荣系大连筑成公司新疆苏拉宫项目部的负责人的承认。因该项目部是大连筑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大连筑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慎体健向大连筑成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慎体健要求大连筑成公司支付外墙保温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慎体健外墙保温款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慎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慎体健负担1680元,大连筑成公司负担5500元。大连筑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人出示的欠条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中的张建荣也并非我公司授权人员;2、上诉人己在庭审中明确否认了张建荣并非我公司人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张建荣系有权签字人员,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任何第三人无权代公司对外出具欠条,不论案外人张建荣是何种身份,上诉人处分财产的权利仅能由自己履行,在没有特殊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代他人行使权利;4、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慎体健答辩称,1、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但有项目部公章及其项目负责人签字;2、一审法院释明对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及项目负责人是谁,对方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诉争欠条能否作为慎体健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涉案苏拉宫项目部由大连筑成公司设立及大连筑成公司与慎体健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欠条因大连筑成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否定及也未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真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该欠条由张建荣出具并加盖涉案苏拉宫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庭审中大连筑成公司否定张建荣为涉案苏拉宫项目部经理,但法庭有理由相信其一定持有该项目部经理其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因该项目部由其成立,在其拒绝向法庭提供该证据材料及慎体健坚持主张张建荣为该项目部经理情形下,本院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大连筑成公司构成证据妨碍,推定慎体健主张成立,即张建荣为涉案苏拉宫项目部经理。其作为大连筑成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法人大连筑成公司承担。其出具诉争欠条也如此,故诉争欠条可作为慎体健向大连筑成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大连筑成公司的���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大连筑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坚

审判员王英奇

审判员王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