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450号原告丛培江,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军,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淑珍,女,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德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周秋红,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培江与被告王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姜英焕,被告王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珍、周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培江诉称,原告丛培江系被告王德军的雇员,自2011年就到被告处上班,为被告开叉车。2014年9月12日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其他赔偿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70292元,包括医疗费196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3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71279元,包括医疗费196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
被告王德军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使用的进口材料费用,原告未与被告商议,对该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后续治疗费不同意承担,因为尚未发生,具体费用不清楚;对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事故并非发生在原告干活过程中,而是原告自己开车发生的事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标准是2600元/月并加6%的提成,不干活不给提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将被告车辆翻到沟里,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鉴定费,如果鉴定真实,被告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若不真实,则不同意支付该部分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3月起雇佣原告驾驶叉车。2014年9月12日,被告指派原告到远遥装卸理石板,在去干活的路上,叉车刹车失灵,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威海市妇幼医院,查腰椎CT显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遂至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12月10日,威海市立医院医务科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所受伤临床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压缩骨折(Ⅱ°)2015年1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恒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原告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为宜、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主张医院的病历中均载明原告的伤情为压缩骨折,原告自己鉴定的为爆裂性压缩骨折,两者相矛盾,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休治时间评定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其受伤的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45日(包括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约1万元,或按实际花费支出。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仍对该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检材即威海市妇幼医院80224号CT片,威海市妇幼医院的诊断意见为腰2体压碎性骨折表现,××变,而鉴定人员分析说明认定该片显示为腰2椎体呈粉碎性骨折,二者不一致,故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组织鉴定人员刘德芳出庭接受双方质询,鉴定人员称其根据教科书关于粉碎骨折的规定是骨碎裂呈两块以上,压碎性骨折为松质骨因压缩而变形,压缩骨折是一种形态上的改变,粉碎骨折为结构上的改变,压缩性骨折既可以是单纯性压缩,也可以伴随着粉碎这种状态上的变化;如果是单纯的压缩性骨折,医生一般不会建议手术,因为该骨折相对稳定,而粉碎性骨折存在不稳定因素,一般需要手术治疗。根据原告的片子,其椎体粉碎成两块以上,其骨头是分离的,其不仅仅是压缩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组制定的司法鉴定人员培训教材,并结合相关咨询,认为骨头之间要有一道线或者延续至后缘,且椎管内要有占位才构成粉碎性骨折,但原告的片子上看不到这一条线,且椎管内未有占位,故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经两个医院三个片子认定是压缩性骨折是正确的,鉴定所推翻两个医院三个片子的报告,依据不充分,故对该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同意按照实际花费来赔偿,对第二项没有异议。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作为其雇员,在驾驶叉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原告开车到孙家疃干活时就已经发现车的刹车有问题,曾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那车就先不用了,其送去修理,原告说没事,其慢慢开回来,送修理厂,上午10点左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已经从孙家疃开到西钦村,放在修车铺里了,当时修车正忙,让原告下午去修;下午四点多,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已经回到自己的住处了,晚上5点左右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其第二天去孙家疃干活,他说行,什么也没告诉被告,车修没修好也没告诉被告。出事后,被告到修理铺问过修理工,修理工称前一天下午原告没有来,晚上8、9点的时候才来,让换油管,因为太晚了没有零件,修理工让其第二天来,原告说要干活,就给焊焊就行了,修理工说焊不住,原告坚持要求焊,出事自己承担,修理工就焊了,走时还告诉原告开车小心点,故原告对其事故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庭审中,本院当庭落实原告本人,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天早晨六、七点去干活,车辆的刹车油管漏油,其到修理厂修理,修理人员称太忙了,让其等等,晚上7点左右原告又去修理厂,修理人员说最好换个油管,但没有新油管了,原告说其第二天早上四点还有活,就让修理工焊焊,修理人员就给焊了,原告将车开回去,没坏,就认为车修好了。第二天干活的时候就出事了。关于原告的收入,被告认可原告自2011年3月份开始在其处开叉车,工资标准是2600元/月加6%的提成,在事发前三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但原告出事后没干活,就没有提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第二、原、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威海市妇幼医院、威海市立医院做出的CT片,载明的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2014年12月10日,威海市立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丛培江的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性压缩骨折,且原告自行委托的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及本院依法委托的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均认为原告的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性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上述两所鉴定机构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的相关培训教材及互联网资料均为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双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按照鉴定结论应当为9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的雇员,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关于意外的发生,原告认可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其知道涉案叉车刹车出现问题,并将车辆送至维修点进行维修,维修人员要求更换刹车油管,原告因第二天有活要干,故主张焊接即可,后因刹车失灵,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叉车的实际操作者,在明知叉车刹车失灵且维修未到位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存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明知叉车刹车损坏的情况下,指派原告驾驶安全性能不明的车辆从事劳务活动,造成原告受伤,亦存在过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的比例为宜。原告自2011年起即为被告工作,居住生活在威海市里,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400元。(34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任何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按照10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此事件遭受到损失数额共计19426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135988.3元。原告系被告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以赔偿原告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计136988.3元,兑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各原告1119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军赔偿原告丛培江医疗费44631元(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0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4269元的70%,即1359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6988.3元,兑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丛培江1119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原告负担641元,被告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