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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20号

刘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2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57年10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郭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60年5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王某,男,汉族,1996年12月出生,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京郧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8月14日20时13分许,王某实习期间,在没有驾驶员陪同的情况下驾驶许昌市怡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十堰市人民南路盐业公司路段与我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致使我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右锁骨肩峰骨折、右趾骨下支骨折、骨盆骨折、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王某未支付任何费用。本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共计34639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0370.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4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725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检查费82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64214元、诉讼费2436元、交通费15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12万元,请求判令王某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263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刘某及郭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某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据四: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中的部分材料。证明刘某伤情、治疗情况。证据五:工作证明。证明刘某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刘某的医疗费损失。证据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刘某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金额、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费金额。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刘某的交通费损失。证据九: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发票。证明刘某申请了诉前保全,保全费金额。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经审理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5年8月14日20时13分许,王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在十堰市人民南路盐业公司路段与刘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致使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所受伤被诊断为L1L3腰椎压缩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趾骨下支骨折、骨盆骨折、颅脑损伤,因伤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共产生医疗费64241.8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至术后满3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12月7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某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为十级伤残,L1L3腰椎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7000元左右,刘某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住院治疗35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15天,营养时限90天。刘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刘某以王某、许昌市怡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撤回对许昌市怡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在本院主持下,刘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2万元,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刘某是东北二姐饺子馆员工,月收入29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没有收入。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遭受人身损害,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王某赔偿。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适用的证据客观,理由充分,证明力较强,应予采信。刘某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计算标准与当地标准不一致,应依当地标准为准;刘某主张的医疗费与实际支出不一致,应依实际支出金额为准,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没有依据,可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刘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78536.6元(27051×20×33%)、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5782.35元【(31138÷365×35×2)+(31138÷365×115)】、误工费34800元(2900×12)、营养费2700元(90×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4241.8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0260.81元。减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万元,超出部分190260.81元应由王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190260.8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9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京郧

审 判 员  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  彭绣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