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553号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华韵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袁华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根章,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玉泉。
被告:贲能强。
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恒丰染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周徐村。
法定代表人:王倚华。
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春芳。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华韵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小贷公司)与被告景玉泉、贲能强、泰州市恒丰染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染整设备公司恒丰公司)、吴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日立案后。当日,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景玉泉、贲能强、恒丰染整设备公司恒丰公司、吴春芳价值24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根章、被告贲能强及恒丰染整设备公司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发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玉泉、吴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韵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景玉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65%,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逾期加付50%的利息。被告贲能强、恒丰染整设备公司恒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
被告景玉泉与被告吴春芳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景玉泉发放贷款,但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景玉泉、吴春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景玉泉、吴春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万元;3.被告贲能强、恒丰染整设备公司恒丰公司对被告景玉泉、吴春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贲能强、恒丰染整设备公司恒丰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为被告景玉泉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景玉泉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对被告景玉泉的财产依法处理。被告景玉泉、吴春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景玉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景玉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茶;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6.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的利率标准按月利率16.5‰加付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款项汇入被告景玉泉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当日,原告与被告贲能强、恒丰染整设备公司恒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景玉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贲能强、恒丰染整设备公司恒丰公司为被告景玉泉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均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合同为不可撤销之合同,等。原告于当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2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景玉泉均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6年1月21日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1.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处理其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费为8万元。当日,该所收取原告代理费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被告景玉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吴春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业银行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玉泉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贲能强、恒丰染整设备公司恒丰公司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景玉泉发放了贷款,被告景玉泉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景玉泉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月利率2.475%)及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但本院对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景玉泉的借款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景玉泉、吴春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景玉泉、吴春芳共同偿还。被告贲能强、恒丰染整设备公司恒丰公司为被告景玉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贲能强、恒丰染整设备公司恒丰公司在借款本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贲能强、恒丰染整设备公司恒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玉泉、吴春芳追偿。被告景玉泉、吴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玉泉、吴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华韵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贲能强、泰州市恒丰染整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景玉泉、吴春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玉泉、吴春芳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0元,由四被告景玉泉、贲能强、泰州市恒丰染整设备有限公司、吴春芳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计28440元,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0元。
审 判 长 薛 艳
代理
审判员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高志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